(2016)豫06民终5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09
案件名称
郑书山与鹤壁市顺鑫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书山,鹤壁市顺鑫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6民终5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书山,男,1956年2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董魁忠,鹤壁市淇滨区九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鹤壁市顺鑫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钜桥镇西段。法定代表人张金堂,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靳迎晨,男,1967年8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桂莲,河南黎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郑书山与被上诉人鹤壁市顺鑫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鑫机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郑书山于2015年10月13日向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顺鑫机械公司赔偿未为郑书山办理1978年1月至今的养老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不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损失;2.顺鑫机械公司为郑书山进行工伤鉴定确定伤残等级;3.顺鑫机械公司支付郑书山2004年3月至今的生活费。淇滨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2015)淇滨民初字第2675号民事判决。郑书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书山的委托代理人董魁忠,被上诉人顺鑫机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靳迎晨、张桂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1978年1月27日,郑书山到顺鑫机械公司上班,从事翻砂铸造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3年3月1日双方签订协议,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郑书山依据该协议从顺鑫机械公司处领取了退职补贴5250元。2015年5月18日,郑书山向鹤壁市淇滨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5月22日,鹤壁市淇滨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淇滨劳人仲案字(2015)第031号仲裁裁决书以申请人请求事项超出仲裁时效,不予受理。2015年6月1日郑书山诉至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2015年8月27日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淇滨民初字第1703号民事判决,驳回郑书山的诉讼请求。郑书山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11月5日,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鹤民终字第716号民事判决,驳回郑书山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9月15日,郑书山向鹤壁市淇滨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被申请人顺鑫机械公司为其补缴1978年1月至今的社会保险费;2.被申请人为其进行工伤鉴定确定伤残等级,支付给其工伤待遇;3.被申请人支付其2004年3月至今的生活费。2015年9月22日,鹤壁市淇滨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淇滨劳人仲案字(2015)第09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申请人请求事项超出仲裁时效,不予受理。2015年10月13日,郑书山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1999年,浚县缝纫机配件厂改制为浚县缝纫设备有限公司。2009年,浚县缝纫设备有限公司更名为鹤壁市顺鑫机械有限公司。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2003年3月1日双方协议解除劳动关系,顺鑫机械公司已经按协议支付了郑书山解除劳动的退职补贴,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上述案件事实已经生效判决作出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郑书山与顺鑫机械公司已于2003年3月1日解除劳动关系,现郑书山于2015年9月22日向劳动仲裁部门提起仲裁申请,要求顺鑫机械公司赔偿未为郑书山办理养老保险手续所致损失、为郑书山进行工伤认定、支付2004年3月至今的生活费,已超出了仲裁、诉讼时效;并且,郑书山主张劳动关系解除后2004年3月至今的生活费,亦无事实根据,故对郑书山要求顺鑫机械公司赔偿未为郑书山办理养老保险手续所致损失、为郑书山进行工伤认定、支付2004年3月至今的生活费之诉请,不予支持。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郑书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郑书山承担。郑书山上诉称:1.2003年3月1日的协议是在郑书山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的,不是郑书山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无效协议。2.顺鑫机械公司未为郑书山缴纳社会保险费,未为郑书山办理退休手续。根据豫劳社仲裁(2006)6号文的规定,因用人单位不缴纳社会保险费发生的争议,不受一年仲裁时效的限制,故本案并不超仲裁时效。3.郑书山在顺鑫机械公司工作时受工伤,已构成残疾,但由于顺鑫机械公司未为郑书山缴纳社会保险费,导致郑书山无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顺鑫机械公司应当赔偿此损失。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支持郑书山的起诉请求。顺鑫机械公司答辩称:1.2003年3月1日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应属有效协议,郑书山与顺鑫机械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已于2003年3月1日解除。2.郑书山的诉请已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查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有效证据,并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意见,本院确认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的事实成立。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本案中,郑书山原系顺鑫机械公司职工。2003年3月1日,郑书山与顺鑫机械公司经协商一致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约定郑书山领取15个月的退职补贴5250元(该款项已领取),双方劳动关系解除。该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采用。郑书山上诉称该协议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劳动关系在2003年3月1日解除,现郑书山请求顺鑫机械公司支付2004年3月至今的生活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郑书山主张顺鑫机械公司为其进行工伤鉴定确定伤残等级的问题,因该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的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审理。关于郑书山主张因顺鑫机械公司赔偿其养老保险待遇损失的问题。因该损失目前尚未产生,该项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郑书山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郑书山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骆慧杰审判员 刘万强审判员 运文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孙佳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