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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81民初4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钟卫兵与陈士、陈素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卫兵,陈士,陈素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81民初441号原告:钟卫兵,个体户。委托代理人:李志萍,安徽李志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梅倩,安徽李志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士,个体户。被告:陈素霞,工人。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叶孝诚,安徽天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钟卫兵与被告陈士、陈素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卫兵及其委托代理人梅倩,被告陈士、陈素霞委托代理人叶孝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钟卫兵诉称:2012年8月2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月息3分。2012年8月22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息2分。2013年底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利息10万元(30万元从2012年8月2日至2013年7月5日的利息),之后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现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其中30万元自2013年7月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欠款全部还清之日止,20万元自2012年8月2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诉讼及保全费用。陈士、陈素霞辩称:借款是事实。本案借条是原、被告经济往来结算后出具。条据出具以后,被告陈士已偿还16.2万元,该16.2万元应当在本金中扣除。条据约定利息略高,请求法庭予以适当调整。本案债务系陈士个人债务,陈素霞不知情,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陈素霞的诉讼请求。钟卫兵举证,陈士、陈素霞质证: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及主体适格。被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结婚登记申请书,证明被告身份信息及主体适格,且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是夫妻共同债务。本案数额远远超过被告家庭日常开支,而且被告陈素霞对此债务不知情,该债务只能是被告陈士的个人债务。三、借条两份,证明2012年8月2日、8月22日被告陈士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两份借条是原、被告先前经济往来换据而出具的借据。其中8月2日条据约定的月息3分明显过高。四、2016年1月8日通话录音两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以及被告支付了10万元利息的事实。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来源不合法,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条据出具之后被告陈士已经向原告偿还16.2万元,该16.2万元应当冲抵本金。陈士、陈素霞举证,钟卫兵质证:一、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四张,证明本案两张借条出具前,被告陈士和原告有经济往来,本案两张借条系原、被告经济往来换据后出具。原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只能显示户名为钟卫兵的银行卡中存入现金,并不能证明是原告钟卫兵与被告陈士之间的经济往来。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四份,证明本案借条出具后,被告陈士通过银行卡向原告偿还6.2万元(2012年8月2日汇款9000元、2012年8月22日汇款4000元、2012年9月2日汇款9000元、2012年12月13日汇款40000元)。原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8月2日和8月22日的两笔汇款是原、被告之前的债务。2012年9月2日和12月13日的回单只能显示出钟卫兵的银行卡中有现金存款,不能证明是被告陈士还款。三、收条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1月29日收到陈士现金10万元,并出具了收条。原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通过庭审中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钟卫兵提供的证据一、二、三,被告对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钟卫兵提供的证据四,因系原告当庭提交,已超出举证期限,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陈士提供的证据,原告钟卫兵对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双方有经济往来,2012年双方结算后,于8月2日、2012年8月22日重新出具了条据:“今借到钟卫兵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利息3分,借到人陈士”、“借到钟卫兵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月息2分,借到人陈士”。2014年1月29日,被告陈士偿还10万元,原告钟卫兵出具收条“今收到陈士现金壹拾万元整”,之后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现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其中30万元自2013年7月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欠款全部还清之日止,20万元自2012年8月2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诉讼及保全费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借条,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收条在卷佐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钟卫兵当庭出示了借条原件两份,并陈述了借条形成过程,被告亦无异议,因此可以确认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因被告陈士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借款明确约定为被告陈士个人债务,且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对被告陈士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2012年8月2日的借条约定月利率3%过高,但原告起诉按照月利率2%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2012年8月2日的汇款9000元、2012年8月22日的汇款4000元、2012年9月2日的汇款9000元、2012年12月13日的汇款40000元(共计6.2万元)为被告向原告钟卫兵偿还的欠款,因原告钟卫兵于2014年1月29日收到被告偿还的10万元,且出具了收条,又因该6.2万元汇款在2014年1月29日之前,应当包含在2014年1月29日偿还的10万元内,因此对被告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因双方在借条中约定了利息,因此被告偿还的10万元应当先冲抵利息,故对被告辩称该10万元为本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士、陈素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钟卫兵借款50万元及利息(其中30万元自2012年8月2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0万元自2012年8月22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已偿还的10万元利息在该部分中扣除)。二、驳回原告钟卫兵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诉讼保全费3620元,合计15420元,由被告陈士、陈素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解明星人民陪审员  陈红梅人民陪审员  周文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梅 娟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