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津法民初字第101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罗春水与熊明红、熊天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春水,熊明红,熊天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津法民初字第10108号原告:罗春水,男,汉族,1975年7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熊明红,男,汉族,1968年1月24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熊天镜,女,汉族,1990年12月27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罗春水与被告熊明红、熊天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双平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春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熊明红、熊天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春水诉称:被告熊明红、熊天镜于2013年7月28日在原告处借款80000元,借款时间为2013年7月28日至2013年10月28日,借款利息为月息5%。被告未按照约定时间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经多次追收无果,现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熊明红、熊天镜返还借款80000元,从2013年7月28日起至付清为止按月利息5%计息。被告熊明红、熊天镜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熊明红、熊天镜于2013年7月28日在原告罗春水处借款80000元,出具的借条还载明“借款时间从2013年7月28日到2013年10月28日还清。借款利息为5%”。被告到期未返还借款,也未支付利息。原告就该借款曾于2014年向本院起诉,后未缴纳案件受理费按撤诉处理。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2014)津法民初字第00229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就借款80000元形成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借款,被告逾期未还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即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关于借款利息约定问题,借条上载明“借款利息为5%”,按照合同条款的字面解释,应当认定为借款期间的利息总额为5%,按三个月借款期限推算则年利率为20%。原告要求按月利率5%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熊明红、熊天镜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罗春水借款80000元。二、被告熊明红、熊天镜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罗春水以借款8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7月28日起至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0%计算的利息。三、驳回原告罗春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熊明红、熊天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熊明红、熊天镜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熊明红、熊天镜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双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温维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