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5民终5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王某与郝某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郝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民终5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杜鹏志,河北齐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郝某。上诉人王某因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任县人民法院(2015)任民初字第6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鹏志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郝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查明,原告方证人胡某出庭作证时称,她是原、被告的婚姻介绍人,原、被告定亲(俗称:传帖)及举行婚礼前,她经手的原告给付被告的彩礼包括:2015年农历二月初二当天,由她与另一媒人郭俊坤将压帖款3600元、被告郝玉梅另外要的3600元、送婚礼日期款1600元(共计8800元)及原告出资购买的三金(金项链、金戒指、金耳环)将上述款物送到被告家中,放到了被告家的床上;但同年农历二月二十三日原告给付给被告的3600元看路钱、26000元彩礼她没有经手,是由另一媒人郭俊坤交接给被告的。但原告并没有申请胡某所称的郭俊坤出庭。原告方申请出庭的另一名证人是栗俊坤。但是,以栗俊坤名义出庭的一位女士,出示的身份证记载的出生日期为1952年5月8日,该女士自述的生日却是农历正月二十二,且该女士不能对此作出合理解释,且被告人代理人不认可该女士系栗俊坤,故原审法院依法不予准许该女士以栗俊坤的名义出庭作证。因胡某的证词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原审法院对原告方主张的给付被告彩礼49700元的事实,依法不予认定。原审认为,原告方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给付被告彩礼49700元的事实,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49700元彩礼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上诉人王某上诉主要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返还彩礼款49700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对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支付过彩礼等事实没有查清。2015年农历正月,双方经媒人胡某、栗俊坤介绍认识。2015年农历二月初二,经媒人给被上诉人传书压贴款8800元、三金款8500元。2015年农历二月二十四双方举行了结婚仪式,经媒人给了被上诉人26000元彩礼和3600元的看路款,上述彩礼合计49700元。对于上述事实,一审时申请媒人胡某、栗俊坤出庭作证,但一审法院违反法律规定不允许证人栗俊坤出庭作证,并以证人胡某的证言无证据与之相印证为由,对上诉人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可。一审将给付彩礼的时间错误认定为2014年。二、一审程序违法。由于上诉人以及媒人、栗俊坤三者在此事之前互相并不认识,导致胡某记错了栗俊坤的姓氏,但这一错误并不会改变栗俊坤作为整个事件的经历者与见证人的事实,也不会影响栗俊坤的证人身份和其证言的证明力。一审法院不准许栗俊坤出庭作证的行为,剥夺了栗俊坤作为证人的权利和义务,违反法律程序性规定。被上诉人收受上述彩礼后,至今不与上诉人办理结婚登记,也不与上诉人圆房并回娘家居住,上诉人不能实现缔结婚姻的目的,被上诉人应退还彩礼。被上诉人郝某未答辩。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王某与被上诉人郝某经媒人胡某、栗俊坤介绍认识。2015年农历二月二十四日,双方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王某称,2015年农历二月初二按风俗“换帖”,王某经媒人给郝某传书压帖款8800元和价值8500元金项链、金戒指、金耳环。2015年农历二月二十四又经媒人给了郝某26000元彩礼和3600元的看路款。王某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郝某返还彩礼49700元。证人胡某一、二审均出庭作证,证人栗俊坤二审出庭作证,二证人均证明王某给付郝某传帖款8800元和价值8500元的金项链、金戒指、金耳环,看路费3600元、彩礼款26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婚约财产纠纷,王某称经媒人给郝某传帖款8800元、价值8500元的金项链、金戒指、金耳环、26000元彩礼和3600元的看路款。媒人胡某、栗俊坤均证明给付了上述款项和物品。传帖款8800元、金项链、金耳坠、金戒指和3600元的看路款应属于双方在交往中的赠与行为,故王某主张返还上述款项,本院不予以支持。王某给付郝某彩礼款26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并考虑到双方当事人有同居生活的事实,本院酌定郝某返还王某彩礼20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北省任县人民法院(2015)任民初字第681号民事判决。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郝某退还王某彩礼款20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王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上诉人郝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信深谦代理审判员 张志春代理审判员 王小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高蔚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