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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222民初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原告刘巧玉与被告白桃桃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巧玉,白桃桃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222民初31号原告刘巧玉(刘倩),女,1989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县。被告白桃桃,男,1982年11月14日生,汉族,住陕西省清涧县。原告刘巧玉与被告白桃桃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文科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广普、袁友能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巧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桃桃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巧玉诉称,2008年7月,原被告通过网络认识,经过一段时间的网聊后,原告到被告所在地陕西省清涧县与被告同居生活,同居期间于2009年9月9日生育男孩刘梓淳。原被告于2011年3月10日在陕西省清涧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感情较为平淡,2013年3月,被告外出打工,原告则带着小孩到云南昆明,与父母在昆明打工生活。被告外出务工后,未与原告及其家人联系,更谈不上关心原告及孩子的生活状况。现原告与被告已分居生活3年,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原告与被告所生小孩刘梓淳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孩子抚养费。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因被告白桃桃未出庭,亦无法与之取得联系,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的诉讼请求。原告刘巧玉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二本,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白桃桃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调取了陕西省清涧县人民法院对师润莲、白冰冰、白凤昌所作的询问笔录各一份,并到原告户籍地盘县柏果镇继光村,向继光村的文书王留焕做了调查笔录一份。原告对上述询问笔录和调查笔录无异议。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1、结婚证,符合证据三性规定,可以作为认定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证据。2、询问笔录三份、调查笔录一份,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作为认定被告白桃桃于2013年3月外出务工,与原告分居生活三年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巧玉与被告白桃桃于2008年同居生活,同居后于2009年9月9日生育男孩刘梓淳,于2011年3月10日在陕西省清涧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在陕西省清涧县县城租房居住至2013年3月。此后,被告白桃桃外出务工,未与任何家庭成员联系。原告刘巧玉则带着小孩到云南昆明,与其父母在昆明务工生活。至今,原被告已分居生活三年。庭审中,原告刘巧玉撤回要求被告白桃桃承担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家庭成员之间应当互相尊重,关爱。本案被告白桃桃于2013年3月外出务工,至今与原告分居生活已长达三年之久,在此期间更是未与任何家庭成员联系,原告的上述行为已背离了家庭成员之间应尽的义务,同时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认定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由此,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原被告分居生活后,小孩刘梓淳一直跟随原告刘巧玉生活,且至庭审时本院仍无法与被告白桃桃取得联系,为了小孩刘梓淳的健康成长,小孩刘梓淳由原告刘巧玉抚养较为适宜。至于小孩的抚养费,因原告刘巧玉当庭撤回关于抚养费的诉讼请求,该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是原告刘巧玉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巧玉与被告白桃桃离婚。二、原告刘巧玉与被告白桃桃所生男孩刘梓淳由原告刘巧玉抚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告刘巧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董文科人民陪审员  王广普人民陪审员  袁友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