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龙民初字第6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8
案件名称
张艳娜、张斗才与隋玮玮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艳娜,张斗才,隋玮玮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龙民初字第642号原告:张艳娜,女,1975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张斗才,男,1946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刘晓丽,龙口市龙港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隋玮玮,女,1979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张艳娜、张斗才诉被告隋玮玮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艳娜、张斗才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晓丽、被告隋玮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艳娜、张斗才诉称,二原告系父女关系,原告张斗才于2015年6月1日与被告签订租房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临街正房三间、平房两间租给乙方。但被告现在已经实际多占用合同标的物之外第一原告两间房屋达两个多月。二原告于2015年8月18日要求被告腾出合同约定外占用的两间房屋。经双方多次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被告隋玮玮辩称,原告张斗才将房子租给我的时候,合同中明确写明共计五间,交房付房租时也是五间,此后在我对这五间房进行装修的时候,原告均在场,并未提出任何异议。审理查明,原告张艳娜、张斗才系父女关系,原告张斗才于2015年6月1日与被告隋玮玮签订租房合同,将登记在其妻子赵立英名下,房产证号为:龙房权证龙办字第2011xxxxx号,土地证号为:龙集用(2008)第0205xxxxxx号,坐落于龙口经济开发区红光村六区临街正房三间、平房两间,租给被告。租期一年,房租费为20000元。当日双方又签订备注协议:一、此房屋租期五年,前叁年租金每年贰万元,叁年后根据市场价格调整。二、五年之内甲方不得以任何借口理由收回出租房,包括中途有拆迁或改建,甲方需承担乙方全部装修费用。三、经甲、乙双方同意改建门面,乙方租期到所有一切归甲方所有。双方签订租房合同之日被告交付租金,原告将房屋交付被告进行装修。另查明,二原告的房屋系前后相连,张艳娜房产证号龙房权证龙办字2011xxxxx号,土地证号龙集用(2008)第0205xxxxxx号房屋居南,张斗才房屋居北。两房合界张艳娜的房屋在北墙开有门与张斗才的房屋相通。被告隋玮玮在与张斗才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赁物之外占用了张艳娜的房屋两间,且拒绝腾出,现双方协商未果,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租房合同、照片、腾房通知、房产证、土地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隋玮玮与原告张斗才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约定明确,事实清楚,且双方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依法成立的合同应予保护。本案中被告违法占有的是原告张艳娜的房屋,并未侵犯原告张斗才的合法权益,其起诉被告隋玮玮排除妨碍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张艳娜的诉请,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被告隋玮玮,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占有使用原告张艳娜房屋系合法使用,应属无权占据他人房屋。原告张艳娜请求其排除妨害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隋玮玮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倒出属原告张艳娜的房屋,恢复原状。二、驳回原告张斗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隋玮玮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怀玉人民陪审员 王风范人民陪审员 刘明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迟秉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