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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624执4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吴东岳与肖风娣、曾石柱民事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东岳,肖风娣,曾石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和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1624执45-8号申请执行人吴东岳,男,汉族,1943年10月6日出生,住广东省和平县。被执行人肖风娣,女,汉族,1954年12月30日出生,住广东省和平县。被执行人曾石柱,男,汉族,1949年10月30日出生,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吴东岳与被执行人肖风娣、曾石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作出的(2015)河和法民一初字第30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述判决书确定被执行人肖风娣、曾石柱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申请执行人吴东岳借款本金人民币106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清款日止,其中从2015年1月2日起以50000元基数,从2015年7月16日起以56000元基数计算)。被执行人肖风娣、曾石柱还应共同负担案件受理费2420元。因被执行人肖风娣、曾石柱至今未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吴东岳便于2016年2月1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同日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曾石柱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平县支行有银行存款人民币2000元、在中国农业银行和平县支行有银行存款人民币3700元、在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山信用社有银行存款人民币900元,本院均依法予以划拨。另查被执行人曾石柱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平县支行账户为6227003196010121438账户上每月有工资收入。又查被执行人肖风娣的工资收入已被另案提取。再查被执行人肖风娣、曾石柱在和平县国土资源局、和平县房地产管理局、和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和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等部门无土地使用权、房屋产权、工商注册、车辆等登记信息,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平支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平支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平支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平县支行、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等金融机构也无其他存款可供执行。又再查被执行人肖风娣、曾石柱现下落不明。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肖风娣的工资收入已被另案提取。对被执行人曾石柱的工资收入应依法予以提取。除依法扣划被执行人曾石柱银行存款人民币6600元外,因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肖风娣、曾石柱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被执行人肖风娣、曾石柱现下落不明,本案应暂时终结本次执行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提取被执行人曾石柱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平支行6227003196010121438账户上工资收入,提取金额为每月人民币2000元(自2016年4月起提取至付清申请执行人吴东岳借款本金人民币106000元及利息和迟延履行利息及缴纳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20元、执行费人民币1590元之日止)。二、本院(2016)粤1624执45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吴东岳发现被执行人肖风娣、曾石柱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叶冠中审判员  黄国徽审判员  罗振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 平书记员  周小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