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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02民初10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余某与姜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姜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02民初1034号原告余某,居民。委托代理人杨正鹏,盐城市亭湖区盐东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姜某甲,居民。原告余某与被告姜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清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正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3年农历正月十九按农村习俗举办结婚仪式,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姜某乙。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5年4月21日,原告诉至贵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2015年5月13日,贵院作出(2015)亭东民初字第00229号民事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判决生效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改善,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姜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1992年前后,原、被告相识。年月日,双方在亭湖区南洋镇政府办理登记结婚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姜某乙。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2015年4月21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2015年5月13日,本院作出(2015)亭东民初字第00229号民事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判决生效后,双方夫妻感情未得到改善,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经本院询问被告姜某甲,其表示同意离婚。审理中,原告提交由姜华出具的借据一份,证实原、被告存有共同债权,被告亦认可。原告还提出存有共同债务,但未提交证据。被告亦认为存有夫妻共同债务,但未提交证据。审理中,原告还提出存在共同财产:位于盐城市亭湖区南洋镇馨港雅居房产一处,该房产已领取房号,但未办理产权登记,亦未交付使用,原告表示该房产赠与女儿姜某乙。被告认可该房产的存在及房产的现状。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记申请书、民事判决书、借据、商品房认定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一)关于离婚问题。原告余某与被告姜某甲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原告余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得到明显好转,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诉讼,应当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共同财产问题。虽原、被告一致认可存在位于盐城市亭湖区南洋镇馨港雅居房产,但该房产未办理相应的产权登记,亦未实际交付使用,对此本院不予理涉。(三)关于其他共同财产问题。原、被告虽均认可存在案涉债权,但该款是否存在、能否索回难以确定,本案中不宜一并处理,双方可另行主张权利。(四)关于共同债务问题。审理中,原、被告均认为存在共同债务,但均未提交相应证据。对此,本案系离婚纠纷,对于原、被告是否存在共同债务,需审查出借人的出借能力、资金来源、款项交付等事实,本案中不宜一并处理,如确实存在上述债务,可让债权人主张权利,本案不予理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余某与被告姜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余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四款规定,原、被告在本判决书未生效前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员 周清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法官助理 陈金利书 记 员 马文静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