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8民终6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戴小兰、太湖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戴小兰,太湖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太湖县计划生育服务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8民终6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戴小兰,女,1995年5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安庆市太湖县,委托代理人:詹如玉,女,1967年7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安庆市太湖县,系戴小兰母亲,委托代理人:石礼旺,安徽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湖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太湖县新城法华路249号,组织机构代码35859433-3。法定代表人:王锋,该委员会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湖县计划生育服务站,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太湖县105国道自来水二厂南侧,组织机构代码48571989-9。法定代表人:李晓荣,该站站长。上诉人戴小兰与被上诉人太湖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太湖县计划生育服务站健康权纠纷一案,因不服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25日作出的(2015)太民一初字第0129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查阅卷宗,询问当事人,核对事实之后,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戴小兰起诉要求太湖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太湖县计划生育服务站赔偿因计划生育引产手术失误而造成的各项损失,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对戴小兰的起诉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遂裁定:驳回原告戴小兰的起诉。戴小兰上诉称:太湖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太湖县计划生育服务站在对戴小兰母亲詹如玉实施计划生育过程中致戴小兰受伤致残,就此太湖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太湖县计划生育服务站应对戴小兰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不是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依法作出公正处理。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的规定,民法调整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本案中,戴小兰认为太湖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太湖县计划生育服务站在实施计划生育政策过程中致其受损,因此发生争议,但这并非系平等主体之间所发生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故原审法院认为该案不是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正确,戴小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 杨审 判 员 黄 谷代理审判员 余月琴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岳霞附本案所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