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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行终1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金昱公司因诉天水市工商局工商行政登记一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甘肃金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天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甘行终1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金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昱公司)。法定代表人项光同,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中华。委托代理人辛建存,甘肃鑫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天水市工商局)。住所地:天水市秦州区建设路***号。法定代表人李玉进,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杨璇如。委托代理人杨永明,甘肃纪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金昱公司因诉天水市工商局工商行政登记一案,不服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陇行初字第2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昱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中华、辛建存,被上诉人天水市工商局的委托代理人杨璇如、杨永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日,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天民二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判令金昱公司解散。2015年6月1日,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天民二初(预)字第1号民事裁定,以王中华对金昱公司进行强制清算的理由均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为由,裁定:对王中华强制清算金昱公司的申请不予受理。后项光同、王中华以金昱公司名义向天水市工商局提出清算组备案登记申请。天水市工商局审查后,于2015年7月17日作出(天)登记内不予受理字〔2015〕第0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金昱公司备案登记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其理由为: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金昱公司对该不予受理通知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国家工商总局《内资企业提交材料规范》第26条公司备案提交材料规范包括:1、《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2、《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及指定代表或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复印件;3、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备案事项必须报经批准的,提交有关的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复印件;4、备案事项证明文件;5、公司营业执照。其中备案事项证明文件项下关于公司清算组备案,特别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提交股东会关于成立清算组的决议(由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签署)。《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金昱公司章程第9条规定,股东享有参加股东会,并按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该章程第12条规定,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黄洪华作为拥有金昱公司60%股份的大股东,虽被依法羁押,但其作为金昱公司股东的身份未被剥夺,即黄洪华的大股东身份仍然存在。而金昱公司向天水市工商局提交的股东会会议只有项光同、王中华的签字,没有黄洪华或者其委托代理人的签名,显然该股东会决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国家工商总局《内资企业提交材料规范》及金昱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公司因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予以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另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七条规定,公司应当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自行清算。本案原告金昱公司应当自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公司解散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并开始自行清算。但在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2月2日作出的(2014)天民二初字第34号公司解散民事判决生效后,作为该案被告的本案原告金昱公司并未在法定期限内依法成立清算组,而是在原告公司股东王中华向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清算被裁定不予受理后,原告才向本案被告天水市工商局申请清算组备案登记,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七条关于公司成立清算组期限的规定。综上,被告天水市工商局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于法有据,不予受理的理由成立。原告金昱公司起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要求撤销不予受理通知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驳回金昱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诉人金昱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天民二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书中明确记载和认定,黄洪华出资比例为40.6528%,王中华为37.092%,项光同为22.2552%。一审认定黄洪华拥有60%股份的股东,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或本公司均未规定在公司解散事由出现后,股东会关于成立清算组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签署。金昱公司被判决解散后,王中华、项光同召开公司临时股东会,并在依法通知黄洪华,但其无法亲自参加也未委托代理人到会的情况下,以合计拥有59.3472%股份的多数表决权通过的成立清算组的股东会决议,符合法律规定。《内资企业提交材料规范》是国家工商总局企业注册局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不属于部门规章。该规范性文件的有关内容有违《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上诉人的清算组是否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七条规定的,自解散公司的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并非被上诉人依法应当审查的内容,更不是被上诉人可以不予受理备案申请的法定理由。一审判决将法律规定的成立清算组的期限,与法规规定的清算组备案申请不予受理期限混为一谈,并以上诉人未在规定期间成立清算组为由,认定被上诉人对清算组备案申请不予受理于法无据,明显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和不予受理清算组备案通知,判决被上诉人受理上诉人清算组备案申请并予以备案。被上诉人天水工商局答辩称,《内资企业提交材料规范》作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签发的规范性文件,在工商行政管理领域中,具有普遍的约束力。被上诉人根据该规范第26项,公司备案提交材料规范中公司清算组备案的,有限公司提交股东会关于成立清算组的决议,由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签署,上诉人未提交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签署的文件,其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决定不予受理合法有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二审另查明,2015年2月日,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天民二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黄洪华出资比例为40.6528%,王中华为37.092%,项光同为22.2552%。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工商企字〔2014〕29号工商总局关于印发《内资企业登记提交材料规范》第26项第4目中规定的,公司清算组备案,有限责任公司提交股东会关于成立清算组的决议(由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签署)。本案中,金昱公司以2015年6月30日,由合计占公司股份59.3472%的项光同、王中华召开临时股东会议(另一股东黄洪华未参加),决议成立清算组,并于次日到被上诉人天水市工商局办理清算组备案登记。但因未达到股份的三分之二以上,其申请清算备案登记的要件,不符合上述法律法规规定,亦不符合上诉人金昱公司章程第9条规定的“股东享有参加股东会,并按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第12条规定的“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的规定。据此,被上诉人天水市工商局以金昱公司备案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金昱公司的备案申请。经审查,该不予受理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三条:“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的规定。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金昱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甘肃金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克祥代理审判员  姚振勇代理审判员  张云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静莉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