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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321民初6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原告冯某某与被告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敬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21民初691号原告冯某某,男,生于1967年10月5日,汉族,四川省南部县人,住四川省南部县。被告敬某某,女,生于1966年2月18日,汉族,四川省南部县人,住四川省南部县。委托代理人陈东,南部县建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冯某某诉被告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被告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89年相识恋爱,并于当年开始同居生活。婚后,因为我们性格不合,双方常发生纠纷。被告不仅不孝敬父母,而且多次因生活琐事提出离婚。现我们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荡然无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家庭财产依法分割,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敬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的子女已经长大成人,二十多年的夫妻感情一直较好。家庭矛盾只是暂时的,只要原告坚定自己的立场与我重归于好,还原本幸福的家庭。希望法院能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冯某某与被告敬某某于1989年相识恋爱,并办理了结婚登记。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生育一子一女均已成人。原、被告双方在结婚前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姻关系存续初期感情尚可。近期,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进而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遂诉至人民法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应依法受到保护。双方系自由恋爱结合,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原、被告的夫妻关系产生矛盾,双方也未能及时沟通和解决,对夫妻感情造成了一定影响,但只要相互理解,共同努力解决家庭生活遇到的问题,夫妻和好是可能的,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冯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冯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旭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