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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方刑初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吴儒云、XX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儒云,XX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黔方刑初字第257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儒云,女,1978年2月7日生于贵州省大方县,汉族,大专文化,大方县牛场乡卫生院副院长,住大方县。因涉嫌受贿罪,于2015年6月25日经大方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5年6月26日由大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韩韫,贵州圣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XX,男,1974年11月15日生于贵州省大方县,彝族,大专文化,大方县牛场乡卫生院报账员,住大方县。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5年6月25日经大方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5年6月26日由大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高嵘、张兢,贵州圣谋律师事务所律师。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5)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儒云、XX犯受贿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9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儒云及其辩护人韩韫;被告人XX及其辩护人高嵘、张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至2014年,吴儒云任大方县牛场乡卫生院副院长(主持全院工作)、XX任该院报账员期间,二人共同收受他人贿赂现金共计85676元,XX单独收受他人贿赂4600元,其中:1、2013年至2014年,大方县医药公司的业务员张某找到牛场乡卫生院的副院长吴儒云,向某儒云提出只要牛场乡卫生院向其公司采购药品、耗材,医药公司就按销售后的药品、耗材款的15%给吴儒云回扣,其中,吴儒云得10%,XX得5%。吴儒云同意后,一周之后告知XX大方医药公司给予二人回扣的事,XX表示同意。2013年7月份,牛场乡卫生院支付药品及耗材款给大方县医药公司后张某按照事前商议的比例在大方县和谐广场拿了一扎用A4纸包好的28815元给吴儒云。张某走后,吴儒云按事先约定的比例从28815元中分出9605元,于当天在大方县西大街大方县邮政局附近将这9605元钱给XX,并告知这笔钱是大方县医药公司张某按照5%的回扣拿给他的。2、2014年元月份,大方县牛场乡卫生院支付药品和耗材款给大方县医药公司后,张某按照事前商议的比例在大方县南门转盘彭老大餐馆里拿了40425元钱给吴儒云。张某走后,吴儒云按事前约定的比例从40425元中分出13500元,于当天在大方县南门彭老大餐馆门口将这13500元钱给XX,XX退25元钱给吴儒云,XX实得13475元。吴儒云告知XX这笔钱是大方县医药公司张某按照5%的回扣拿给他的。3、2014年5月份,大方县牛场乡卫生院支付药品和耗材款给大方县医药公司后,张某按照事前商议的比例在大方县南门转盘拿了16436元钱给吴儒云。张某走后,吴儒云按事前约定的比例从16436元中分出5478元钱给XX,并告知这笔钱是大方县医药公司张某按照5%的回扣拿给他的。4、2015年6月7日下午,大方县医药公司业务员张某为了以后报账方便以及继续向牛场乡卫生院提供药品和耗材,在大方县南门烟草公司公厕门口送给牛场乡卫生院报账员XX4600元。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向本院移送了户籍证明、任职文件等书证;证人张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吴儒云、XX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大方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吴儒云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贿赂85676元;被告人XX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贿赂90276元,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二人的刑事责任。特向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吴儒云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部分有异议,提出她和XX共同受贿的金额是七万六千余元,不能以八万余元认定。因为起诉书指控的第二桩中,她收到张某的钱是三万一千余元,不是40425元;其次,她把所得赃款大部分用于出差费和住宿费,后觉得行为不当,主动到纪委自首,也劝XX去自首,并上缴了全部赃款,请求从宽处罚。吴儒云的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吴儒云与XX共同受贿的金额为85676元有误,共同受贿金额应为76687元,因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桩中,吴儒云收受张某40425元,证据之间存在疑点,应当依法认定这一笔受贿金额为31436元;吴儒云有自首情节;吴儒云有立功情节;吴儒云系初犯、偶犯,一贯表现良好、积极退赃。综上,建议对吴儒云从宽处罚。被告人XX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未提出辩护意见,请求从轻处罚。XX的辩护人辩称:起诉书指控吴儒云与XX共同受贿金额应当认定为76687元,不应认定为85676元;本案取证程序违法;XX单独收受张某的4600元,因其不具备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不构成犯罪;XX在共同受贿中属于从犯;XX有自首情节;XX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系初犯。综上,建议对XX从宽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至2014年期间,吴儒云任大方县牛场乡卫生院副院长(主持全院工作)、XX任该院报账员期间,二人利用职务之便,为大方县医药公司谋取利益共同收受该公司回扣85676元,其中,吴儒云分得57118元,XX分得28558元;XX单独收受大方县医药公司贿赂4600元。2015年6月18日,吴儒云主动到大方县纪委投案;2015年6月23日,XX主动到大方县纪委投案。二被告人到案后交纳了全部涉案赃款。具体犯罪事实是:一、2011年,大方县医药公司为增加药品、耗材的销售量以盈利,经该公司经理章某、副经理杨某、销售人员张某三人共同商量,将药品、耗材销售额作为回扣返给使用该公司药品、耗材的卫生院院长或负责人,并由负责销售的张某联系业务和兑现回扣。2013年,大方县医药公司的销售人员张某找到牛场乡卫生院的副院长吴儒云,对吴儒云提出只要牛场乡卫生院向大方县医药公司采购药品和耗材,该公司将按销售后拨款金额的15%给吴儒云回扣,其中,给吴儒云10%回扣,给XX5%回扣,吴儒云应允后,告知XX大方县医药公司给予二人回扣的事情,XX表示同意。2013年7月,大方县牛场乡卫生院支付药品及耗材款给大方县医药公司后,张某按照事前约定的事项,送给吴儒云288**元,吴儒云按事前约定分了9605元给XX。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一)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1、吴儒云的供述及辩解:2013年年初,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张绍芳到牛场乡卫生院她的办公室找她,给她说希望牛场乡卫生院和大方县医药公司签订药品采购合同,继续向大方县医药公司采购药品和医疗器械,她觉得大方医药公司送药比较及时,所以她就和大方县医药公司签订了药品采购合同,合同是张某拿到牛场乡卫生院给她签的。合同签订后,张某经常打电话给她,约她到大方来,但她都没有答应。2013年4、5月份,张某和邓某一起到她的办公室,邓某喝了一杯水就出去了。张某把她办公室的门关上并给她说,如果牛场乡卫生院在他们公司多采购药品,他们会拿牛场乡卫生院采购药品总金额的15%回扣给她,但要牛场乡卫生院支付药款后才能拿钱给她。她拒绝不要,但张某说其他乡镇没有这么高的回扣,拿15%给她,是因为有5%是拿给报账员的,她的只是10%。张某给她讲了后大约一个星期左右,她到XX的办公室里给XX讲,大方县医药公司按牛场乡卫生院采购药品总金额的15%拿回扣给他们,发票整理好后,由XX负责报账,拿5%的回扣给XX,剩余的10%的回扣给她,XX说可以。2013年7月份,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她和XX到大方县卫生局报账后就到西大街信用社打药款给张某。过了一、两个小时,张某打电话给她,问她在什么地方,她说在大方,张某叫她到和谐广场去,她到谐广场后,看到张某一个站在和谐广场路口边,他们碰面后,张某拿了一扎用A4纸包好的钱放在她的包里就走了。张某走后,她从包里拿钱出来数,共28815元,她就打电话给XX叫让他来拿钱。挂了电话后,她顺着西大街往红旗小区方向走去,走到大方县邮政局上面时她看见XX,他们见面后,她把事先数好的9605元钱拿给XX,并给XX说是张某拿的钱。2、XX的供述及辩解:2011年,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大方县医药公司开始向牛场乡卫生院提供药品。2013年,吴儒云任牛场乡卫生院副院长主持工作后,吴儒云在他的办公室里给他说,吴儒云和大方县医药公司谈好的,大方县医药公司按药品和耗材的总金额拿15%的回扣给他们,吴儒云得10%的回扣,他得5%的回扣。他听吴儒云说后就说他不敢,怕扯皮,吴儒云说他的胆子很小,怕什么,他负责报账就行了,他听吴儒云这样说后,就没有说什么了。2013年7月份,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大方县医药公司拿发票给他报账后,吴儒云在大方西大街和谐广场路口下来一点,即大方县西大街邮政局附近拿了9605元钱给他,当时没有其他人在场,他没有说什么就把钱收下了。(二)证人证言1、张某证实:2013年,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他到吴儒云的办公室找到吴儒云,给吴儒云说希望牛场卫生院在他们公司购买药品和耗材,他要求签订一份药品购销合同,吴儒云就和他签订了一份药品购销合同。2013年4、5月份,他和邓某在吴儒云的办公室找到吴儒云,邓某喝水后就出去了,他就和吴儒云谈药品购销的事,他给吴儒云说牛场卫生院与他们公司已经签订合同,能不能多在他们公司进药品,他们公司愿意拿10%的回扣给吴儒云,吴儒云说,要考虑拿点回扣给报账员,他和吴儒云谈成拿15%的回扣给吴儒云和XX,其中拿10%的回扣给吴儒云,拿5%的回扣给报账员XX。回来后,他就给章某讲拿15%的回扣给牛场卫生院的领导和报账员。2013年7月份左右,他们公司提供药品和耗材给牛场乡卫生院,开具发票给牛场卫生院报账支付他们公司的药款和耗材款后,他打电话给吴儒云叫其到和谐广场去,过了一会儿,吴儒云来到和谐广场,他们两个见面后,他拿了用A4纸包装的28815元钱给吴儒云,他是按这次支付他们医药公司的药款和耗材款的15%拿给吴儒云的。这28815元钱,有288张100元票面,有1张10元票面,其他什么票面的记不清楚了。2、杨某(大方县医药公司副经理)证实:大方医药公司在与卫生院的业务往来中,送得有回扣给相应的卫生院领导或经手人,是由张某经手的。3、章某(大方县医药公司经理)证实:张某负责医药公司的销售,并从公司拿得有相应比例的回扣,牛场乡卫生院从大方医药公司进得有药品和耗材的。4、藏槐(大方县医药公司任出纳员)证实内容与章某证实内容基本一致。5、邓某证实:大方医药公司与牛场卫生院有业务往来,是张某去联系的,邓某开车送张某到南门转盘、和谐广场去过,但不清楚张某是去做什么。6、书证(1)吴儒云交代材料主要内容:吴儒云于2013年7月在大方和谐广场收受大方医药公司业务员张某回扣28815.00元,分给XX9605.00元;2014年1月份在大方南门转盘彭老大餐馆后面收受大方医药公司业务员张某回扣40425.00元,分给XX13475.00元;2014年5月在大方南门转盘收受大方医药公司业务员张某回扣16436.00元,分给XX5478.00元。二、2014年元月,大方县牛场乡卫生院支付药品和耗材款给大方县医药公司后,张某按照事前约定在大方县南门转盘彭老大餐馆里送给吴儒云404**元,吴儒云按事前约定分了13500元给XX,XX退25元给吴儒云,实得13475元。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一)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1、吴儒云的供述及辩解:2014年元月份,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她和XX到大方县卫生局报账后,XX到大方县信用社联社打了一笔20余万元的药款给大方县医药公司,付款给大方县医药公司的当天,张某打电话问她在什么地方,她说她在南门转盘,张某就到南门转盘找她。过了一会儿,一个她不认识的人开着一辆面包车送张某到南门转盘来,当时她在南门彭老大餐馆里的,张某到南门转盘后,就一个人下车来进了彭老大餐馆,拿了一扎用胶圈扎好的钱递给她,上面有一张纸,纸上写有金额,张某把钱给她后就走了。张某走后,她把钱数了一下,一共是40425元,她计算了一下,XX的应得的钱是13475元,她就打电话叫XX到南门转盘彭老大餐馆门口来,XX来后,她就把13500元钱拿给XX,并给XX说是张某拿的钱,XX把钱收下后,拿了25元钱退给她。2、被告人XX的供述与辩解:2014年1月份,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大方县医药公司拿销售发票给牛场卫生院后,他就制作票据汇总单到大方县卫生局报账。报账以后,吴儒云打电话给他叫他到南门转盘彭老大餐馆门口来,他到彭老大餐馆门口后,吴儒云拿了一扎钱给他,他记得当时吴儒云拿给他的是整数,他还退给吴儒云25元。经出示报账凭证给他看,他算了一下,吴儒云拿给他的钱是13475元。他记得当时吴儒云拿给他的钱全是一百元票面的。在大方县纪委他陈述的金额不准确,如果在此之前,他陈述的与今天说的不一致,以今天说的为准。(二)张某证实:2014年元月份,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大方县医药公司提供药品和耗材给牛场乡卫生院,开具发票给牛场乡卫生院报账,牛场卫生院把药款和耗材款转账到他们公司的账户上后,他就给章某讲按约定拿回扣给牛场乡卫生院,章某叫出纳臧槐拿40425元钱给他,他打电话给吴儒云,吴儒云说她在南门转盘,邓某就开车送他到南门转盘,他下车后看见吴儒云在一个餐馆里面的,他就走进去,拿了用胶圈扎起的40425元钱给吴儒云,他记得写有一张条子在钱的上面,条子上面写得有金额。三、2014年5月,大方县牛场乡卫生院支付药品和耗材款给大方县医药公司后,张某按照事前约定在大方县南门转盘送给吴儒云164**元。吴儒云按事前约定分了5478元给XX。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一)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1、吴儒云的供述及辩解:2014年5月,具体时间记不清了,他和XX到大方县卫生局报账后,支付了大方县医药公司10万余元的药品款。当天,张某就在大方南门转盘拿了16436元钱给他,这16436元钱没有东西包装。张某拿钱给她后,她按照事先和XX的约定,分了5478元钱给XX,但这5478元钱她现在记不清是在哪里拿给XX的了。张某拿钱给她时没有其他人在场,她拿钱给XX时,也没有其他人在场。2015年6月17日,她打电话给XX商量说他们分得大方县医药公司的药品回扣,他们要主动交到大方县纪委,当时XX没有答应,XX说是她与医药公司接的头,要交钱由她去交,不关XX的事。后她又打电话给XX,叫XX和她一起到纪委去把钱交了,XX说他不去,要去由她去,XX会把他得的款打给她,叫她拿去交,后来XX转了20000元钱在她的工资卡上,她就把这20000元钱和她的40251元钱交到大方县纪委。她分得的57118元钱,有一万多元钱她用于请牛场卫生院的职工消费了,另外的钱她用于治病了,除了交给纪委的钱外,剩余的钱她愿意交给检察机关。2、XX的供述及辩解:2014年5月份,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大方县医药公司拿销售发票给牛场卫生院后,他就制作票据汇总单到大方县卫生局报账。报账以后,他一个人在办公室,吴儒云就到他的办公室拿了一扎钱给他,当时他不知道是多少,后来他看了的。经出示报账凭证给他看,他算了一下,吴儒云拿给他的钱是5478元,他记得钱大部分是一百元票面的,其他都零钱,什么票面的记不清楚了。2015年6月份,检察机关叫各个卫生院复印相关单据,他知道检察机关开始查卫生系统的问题。后来在2015年6月份的一天,吴儒云打电话给他,叫他把大方县医药公司得的回扣和她一起交到大方县纪委。第二次,他去织金,吴儒云又打电话叫一起去交钱,他说他没有在大方,他会打钱给她,叫她交到大方县纪委。后来他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了20000元钱到吴儒云的账上,吴儒云帮他把这20000元交到大方县纪委,剩下的8558元他已交到大方县人民检察院。3、证人张某证实:2014年5月份左右,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大方县医药公司提供药品和耗材给牛场乡卫生院,开具发票给牛场乡卫生院报账,牛场乡卫生院把药款和耗材款转账到他们公司的账户上后,他就给章某讲按约定拿回扣给牛场乡卫生院,章某叫出纳臧槐拿16436元钱给他,他联系吴儒云,后来在大方南门转盘拿了16436元钱送给吴儒云,这次他拿给吴儒云的钱没有用东西包装,有164张100元票面的,其他是零钱,是什么票面的他记不清楚了。四、2015年6月7日下午,大方县医药公司业务员张某为了以后报账方便以及请XX帮忙协调大方县牛场乡卫生院继续向大方县医药公司采购药品和耗材,送给XX4600元。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XX的供述及辩解:2015年6月7日,大方医药公司张某为了请XX帮忙协调牛场卫生院以后继续在该医药公司采购药品及耗材,送给XX4600元。2、证人张某证实:2015年6月7日,张某为了以后报账方便及请XX帮忙协调牛场乡卫生院继续在大方医药公司采购药品及耗材,送给牛场卫生院报账员XX4600元。3、书证:中国工商银行入账记录、现金存款凭条(户名大方县会计核算中心):于2015年6月23日收到XX缴纳的收取送医药公司好处费4600.00元。4、综合书证(1)中共大方县纪委、大方县监察局谈话记录主要内容:吴儒云于2015年6月18日;XX于2015年6月23日到大方县纪委、大方县监察局投案,二人如实交代其受贿的事实。(2)大方县人民检察院向大方县卫生局财务统计室调取牛场乡等乡镇2011年至今采购药品器械报账资料。①记账凭证:时间2014年05月09日,一级科目为其他应付款,明细科目为221034(大方医药公司)借方为109575.44元,报账票据汇总单其他应付款为109575.44元、信用社电汇凭证为109575.44元,支出报销单及附的三张贵州增值税普通发票均有吴儒云签字同意支出。②记账凭证:时间2014年01月24日,一级科目为其他应付款,明细科目为221034(大方医药公司)借方为269497.96元,报账票据汇总单其他应付款为269497.96元、信用社电汇凭证为269497.96元,支出报销单及附的十一张贵州增值税普通发票均有吴儒云签字同意支出。③记账凭证:时间2013年07月31日,一级科目为医疗卫生支出,明细科目为501001003001(医疗支出-材料支出-卫材支出)借方为12943.60元;一级科目为库存物资,明细科目为121001002001(药品-药房-西药)借方为179158.70元。卫生院报账票据汇总单现金支出为192102.30元,支出报销单两张及附的十一张贵州增值税普通发票均有吴儒云签字同意支出。(3)大方县人民检察院调取证据通知书主要内容:调取大方县卫生局乡镇卫生院院长工作职责、任职文件及相关会议记录。①大方县卫生和食品药品方卫食药党发(2013)23号文件:吴儒云同志任大方县牛场乡卫生院副院长(试用期一年);②大方县卫生和食品安全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乡镇卫生院院长绩效考核方案等文件主要内容:(五)院长任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解除所聘职务,情节严重的报请(移送)有关部门依法处理:……4.财务管理混乱,严重违反财经纪律的;③大方县人民政府关于乡镇卫生和计划生育服务中心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主要内容:撤销乡镇原设置的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人口和计划生育妇幼保健管理服务中心,将原乡镇(街道)人口和计划生育妇幼保健管理服务中心挂牌的乡镇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公室改挂在乡镇人口和计划生育办公室,重新组建乡镇卫生和计划生育服务中心。(4)大方县人民检察院调取证据通知书主要内容:调取牛场乡卫生院工作人员工作职责、会议纪要、单位性质、药品购销合同。①牛场乡卫生院科室人员分工;副院长:吴儒云,报账员:XX;2013年牛场乡卫生院工作人员职责主要内容:一、院长职责1.在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当地政府的领导下,根据院长负责制原则,全面负责院内的各项管理领导工作;……8.以法人身份,签署对外各项协议、合同,并承担相应责任和义务。二、副院长职责1.在院长的领导下,根据具体分工,分管院内相关工作;……5.根据院内实际,协助院长决策,及时提供意见和建议;6.认真做好院长或上级交办的其他各项工作。十四、报账员工作职责1.收集整理原始凭证,确认票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后,再按经济科目分类填写报账单,交院长审查签字后送卫生局财务核算中心入账。②牛场乡卫生院会议纪要主要内容:吴儒云主持,内容为全年工作安排及科室负责人的职责:报账员:XX负责整理原始凭证等(见报账员职责1);宣布院务会成员及组成,吴儒云、XX均为院务会成员;药品采购由院务会决定采购配送公司,经负责人签订药品购销合同,然后由医生拟定药品计划报药房人员,药房人员收到计划后在基药平台进行采购并报院长核对再提交;③单位性质:牛场乡卫生院组织机构代码证等主要内容:大方县牛场乡卫生院机构注册代码、核定编制情况、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为吴儒云;④大方县卫生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党组文件方卫食药党发(2013)23号文件:吴儒云同志任大方县牛场乡卫生院副院长(试用期一年)、大方县卫生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党组文件(2012)17号文件:吴儒云同志挂任牛场乡卫生院副院长;⑤大方县医药公司营业执照及许可证等主要内容:大方县医药公司法人代表章某,质量负责人杨某,药品经营许可证自2010年1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自2011年9月19日至2016年9月18日。大方医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企业法人为章某;⑥药品购销合同:甲方大方县医药公司与乙方大方县牛场乡卫生院签订的药品购销合同及药品质量保证协议书,甲方代表,章某,乙方代表吴儒云;⑦情况说明主要内容:吴儒云,2012年4月至2015年7月任大方县牛场乡卫生院副院长,其中2012年10月至2014年5月任牛场乡副院长主持全院工作。XX,2006年至2015年7月任大方县卫生院报账员,负责卫生院财物报账工作。(5)中国工商银行现金存款凭条、入账记录(户名大方县会计核算中心):于2015年6月19日收到吴儒云缴纳的药品回扣款60251.60元。(6)大方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6月26日收到吴儒云交来的涉案款16867.00元。已于2015年6月26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汇入大方县会计核算中心账户。(7)大方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6月29日收到XX交来的涉案款8558.00元。已于2015年6月29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汇入大方县会计核算中心账户。(8)大方县人民检察院调取大方县牛场派出所吴儒云、XX的户籍信息:吴儒云,女,1978年02月07日生于贵州省大方县;XX,男,1974年11月15日生于贵州省大方县。(9)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扣押决定书:2015年6月26日扣押吴儒云上交的16867.00元涉案款;2015年6月29日扣押XX上交的8558.00元涉案款。被告人吴儒云之辩护人当庭列举的证据有:大方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出具的证明:吴儒云在岗期间,该卫生院的发展有一定起色,为牛场乡卫生事业作出了一定的贡献。对吴儒云提出“她把所得赃款大部分用于出差费和住宿费”的辩解,因其不能提供证据支持,不予采信。对吴儒云辩解“起诉书指控的第二桩中,她收到张某的钱是三万一千余元”及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吴儒云与XX共同受贿的金额为85676元有误,共同受贿金额应为76687元,因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桩中,吴儒云收到张某行贿的金额应认定为31436元”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张某证实在该桩中,他送给吴儒云的钱是40425元,且与吴儒云的交代材料、供述与辩解以及记账凭证和报账资料等证据相互印证,故对吴儒云所提辩解及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XX的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吴儒云与XX共同受贿金额应当认定为76687元,不应认定为85676元”的辩护意见,认定意见同上;对辩护人提出“本案取证程序违法”的辩护意见,经查,侦查机关在收集证据时,未有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其取证程序合法,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儒云身为大方县牛场乡卫生院副院长;被告人XX身为大方县牛场乡卫生院报账员,共同实施犯罪,应认定为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二被告人利用职务之便,为大方县医药公司谋取利益共同收受该公司回扣85676元,其中,吴儒云分得57118元,XX分得28558元;XX单独收受大方县医药公司贿赂4600元。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构成受贿罪。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对二被告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处以刑罚。对二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本案中,被告人吴儒云、XX主动到大方县纪委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X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对辩护人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XX单独收受张某的4600元,因其不具备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XX作为卫生院的报账员,其身份等同于会计或出纳,其所从事的工作,属于依法从事公务的性质,具有依法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身份,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吴儒云有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吴儒云到纪委投案后,交代了同案XX收受贿赂的犯罪事实,其行为不能认定为立功,但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吴儒云、XX缴纳全部涉案赃款,可以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结合案发后二被告人的认罪、悔罪表现,对二被告人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为维护国家机关及公职人员履行职务的廉洁性,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儒云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XX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三、对被告人吴儒云违法所得人民币57118元、XX违法所得人民币33158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高登丽审判员  郑 丽审判员  李 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周 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