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宁执字第45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毅远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铜陵市毅远电光源有限责任公司,南京天殿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江宁执字第4576号申请执行人铜陵市毅远电光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毅远公司),住所地在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经济开发区地质大道628号。法定代表人洪伟,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方正,安徽华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南京天殿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殿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新华路288号-160。法定代表人王大平,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毅远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2015)江宁汤商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依该裁判:被告南京天殿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铜陵市毅远电光源有限责任公司价款293656.0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1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695元,减半收取2848元,由原告天殿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天殿公司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国土等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法将天殿公司列为失信被执行人。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江宁汤商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民事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 行 长 尹之荣执 行 员 刘建民执 行 员 胡国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张韵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