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番法民二初字第12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番禺支行与徐金波、杨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番禺支行,徐金波,杨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番法民二初字第1274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番禺支行,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清河东路338号,组织机构代码19143073-1。负责人:张威。委托代理人:梁曙芳、吴志华,系广东金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金波,男,1979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田县。被告:杨桐,女,1989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石河子市。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番禺支行(以下简称中行番禺支行)诉被告徐金波、杨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志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金波、杨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番禺支行诉称:2014年4月29日,被告徐金波与原告签订了《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合同(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大额分期”额度款20万元,期限为24个月,用于购买家具;同时约定被告须向原告支付分期手续费19000元,逾期还款则需要按照《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滞纳金;且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贷款,被告还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原告因催收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及有关的费用而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律师费等)。原告按约履行合同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如期偿还原告贷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不予履行,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提前清偿全部欠款并承担违约责任。另被告徐金波和杨桐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于婚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清偿。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请法院判令:1、解除《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提前结清贷款,由被告徐金波向原告偿还人民币本金133328元、手续费8305.81元、滞纳金23384.95元、透支利息10582.23元(计至2015年9月7日)及至全部借款结清日的透支利息、滞纳金(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滞纳金以全部欠款额的5%按月计收);2、被告徐金波承担原告委托律师代理的律师费15000元;3、确认以上债务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清偿;4、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与诉讼有关的费用。庭审中,中行番禺支行以徐金波在其提起本案诉讼后偿还了部分欠款为由,变更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为:解除《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提前结清贷款,由被告徐金波向原告偿还人民币本金132670.54元、手续费8305.81元、滞纳金23384.95元、透支利息10582.23元(计至2015年9月7日)及至全部借款结清日的透支利息、滞纳金(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滞纳金以全部欠款额的5%按月计收)。被告徐金波、杨桐未作答辩,亦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徐金波向中行番禺支行提交《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申请表》,并在“主卡申请人签名”栏签名,确认充分了解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后中行番禺支行向徐金波核发卡号为51×××36的中国银行白金信用卡���2014年4月29日,中行番禺支行(甲方)与徐金波(乙方)签订《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编号:2014年JPYDEFQ字0176号),约定:甲方同意授予乙方“大额分期”授信额度为人民币20万元,用途为购买家具,甲方根据乙方需求,将乙方信用卡“大额分期”额度授信人民币20万元划至乙方指定交易对象韦波的收款账户,分期期限为24期,手续费率为9.5%,手续费金额为此笔消费分期的分期金额*手续费率,为19000元。第七条乙方(持卡人)违约事件及处理:1、乙方出现下列事件之一即构成或视为本合同项下违约:……(2)未按本协议约定使用信用卡额度授信或者未按甲方要求按时进行信用卡还款……2、出现前款规定的违约事件时,甲方有权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4)宣布本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含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7)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全部、部分终止或解除乙方与甲方之间的其他合同……(12)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上述合同签订后,中行番禺支行于2014年4月29日按合同约定将20万元转至韦波账户,徐金波在《借款借据》上签名确认。徐金波自2015年1月7日开始出现逾期供款,截至2015年9月7日,徐金波共欠本金人民币133328元、手续费8305.81元、滞纳金23384.95元、透支利息10582.23元。另查明:《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对利息及滞纳金进行了约定:甲方(徐金波)应按乙方(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款天数正常计息。甲方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款额,甲方除按照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甲方使用信用卡所发生的各种收付款项记入甲方信用卡账户。该账户存款不足发生透支时,乙方对透支额适用上一条款关于免息和计收透支利息的规定。信用卡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2015年9月21日,中行番禺支行(甲方)与广东金联律师事务所签订《经济/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甲方与徐金波等因金融借款合同事宜,委托乙方梁曙芳律师为其诉讼代理人,同时提供专项法律顾问服务。本案律师费为人民币15000元。2015年10月29日,广东金联律师事务所向中行番禺支行开具发票(号码:12400723),载明律师费金额15000元。此外,诉讼中,中行番禺支行确认徐金波于本案起诉后偿还借款本金657.46元,截止2016年3月,徐金波尚欠借款本金132670.54元、手续费8305.81元。另查明,徐金波、杨桐于2012年3月30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中行番禺支行提供的《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申请表》、《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借款借据、账户明细信息、《经济/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发票、结婚证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中行番禺支行具有经营金融业务资格,其与徐金波签订的《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中行番禺支行已依约发放贷款20万元,徐金波未按时归还透支本金及手续费,依照合同约定,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符合借款合同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因此,中行��禺支行提出解除《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并要求徐金波清偿所有贷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徐金波应清偿贷款本金132670.54元、手续费8305.81元给中行番禺支行。此外,中行番禺支行要求徐金波支付透支利息及滞纳金,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徐金波应向中行番禺支行支付透支利息及滞纳金(透支利息及滞纳金按合同约定的每期透支交易记账日起分期分段计至清偿之日止,其中透支利息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并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中行番禺支行为实现本案对徐金波的债权,委托律师代理诉讼,支付了律师费15000元。该费用是中行番禺支行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依《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的约定,应由徐金波承担。对于中行番禺支行以涉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而要求被告杨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因与本案的借款合同关系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在本案中不予调处。徐金波、杨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番禺支行与被告徐金波于2014年4月29日签订的《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合同编号为:2014年JPYDEFQ字0176号);二、被告徐金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司广州番禺支行清偿贷款本金132670.54元、手续费8305.81元及透支利息、滞纳金(透支利息及滞纳金按合同约定的每期透支交易记账日起分期分段计至清偿之日止,其中透支利息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并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三、被告徐金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番禺支行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0元;四、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番禺支行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徐金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王薇薇人民陪审员 李静文人民陪审员 邓恒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梓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