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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323民初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通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323民初43号原告:张某某,男,汉族,1966年3月27日生,农民,住伊通满族自治县。被告:宋某某,女,汉族,1975年9月1日生,农民,现下落不明。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宋某某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张某某负担。审 判 长  邱海霞人民陪审员  徐 升人民陪审员  王金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祝伟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