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323民初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通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323民初43号原告:张某某,男,汉族,1966年3月27日生,农民,住伊通满族自治县。被告:宋某某,女,汉族,1975年9月1日生,农民,现下落不明。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宋某某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张某某负担。审 判 长 邱海霞人民陪审员 徐 升人民陪审员 王金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祝伟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