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03民初2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何文才与岑金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文才,岑金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03民初259号原告:何文才,1964年5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天长市,现住安徽省天长市西城区。委托代理人:李志萍,安徽李志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梅倩,安徽李志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岑金文,1982年8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现住安徽省滁州市。委托代理人:丁楠祥,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文才与被告岑金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文才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萍,被告岑金文的委托代理人丁楠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文才诉称:被告与原告系亲戚关系。2010年被告因为买房装潢需要现金,被告得知原告手里有土地征用补偿款的详情后,请求其父亲岑春华出面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因为亲戚关系同意了。2010年9月28日原告通过银行将此10万元汇到被告指定的账户。五年过去了,现原告需要资金周转打电话给被告催款,谁知道被告的电话一通是一位女士接听的,女士声称电话打错了,不是岑金文的,其不认识岑金文。原告常年居住在天长市,电话一断,原告就联系不上被告了,被告也不会主动地还款。至今被告都没有偿还一分钱。法律规定: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的行为不仅违法,也为道德所不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整及利息(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直至付清时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填单)一份,证明2010年9月28日原告何文才通过工商银行向被告滁州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社开设的账号62×××63账户汇款10万元的事实;证据3、被告父亲岑春华写的岑金文账号信息,证明原告汇款的账户是被告岑金文的账户,反映是岑金文借款不是被告所辩称的其父亲借款的事实;证据4、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填单)复印件一份,由被告父亲在复印件上填写了被告岑金文的手机号码(159××××9078),便于原告确认的事实。被告岑金文辩称:一、原告诉称被告借款买房装潢不是事实,理由:1、不认识原告,更不知道原告所说的原告有土地补偿款;2、被告在滁州市2009年买的房子,2010年5月已装潢完毕入住了,诉状中说原告2010年9月底借款装潢并不是事实。二、诉状中说2010年9月28日通过工商银行汇入岑金文的农村信用社账户,首先我的银行卡早在2010年前已经给我的父亲岑春华使用了,收到原告诉状后,听我父亲说,原告兄弟三人与我父亲有多年民间借贷业务,是否通过我的银行卡有资金往来我一概不清楚,跟我无关。其次,原告在开庭前已经向我承认借款时我不在现场,说是我父亲和他联系的。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岑春华写的证明,证明10万元是被告父亲借的,请求法庭通过电话与岑春华核实,电话号码为159××××9665;证据3、公证书、强制执行申请书,滁州市琅琊区法院拘留书。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工商银行填单上写的岑金文号码,是岑金文的父亲岑春华写的,说明不了什么问题。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三性无异议,证据2有异议,1、被告与岑春华是父子关系,其证言不可单独采信;2、作为证人,根据法律规定应该到庭作证,岑春华没有到庭,其证言也不可单独采信;3、从其书写的内容来看说“被告的账户一直由其持有,这10万元由其使用”这段内容也与客观事实不符合,因为根据银行规定,持卡人必须本人到银行才能取到10万元大额的现金,即使岑春华持有这张银行卡其也取不到这张卡中的现金;其次,既然是岑春华借款,岑春华为何不让原告将借款打入岑春华的账户,反而打入岑金文的账户;再次岑春华与原告的兄弟之间的借款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如果岑春华认为此10万元计入原告兄弟的借款中,岑春华应当提交相关的证据来进行证明,口说无凭,综合岑春华的证言缺少证据的三性,不能采信。公证书真实性无异议,通过公证书内容来看,债权人是何文连与债务人岑春华之间发生的借贷58万元的事实,不是本案的原告和被告之间借贷关系,也不是本案的原告和岑春华之间的借贷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滁州市拘留所解除拘留书复印件,其真实性我们无法核实,透过滁州市拘留所解除拘留书复印件我们更加清楚到岑春华想承担被告的10万元债务,再次达到其不想偿还的目的。强制执行申请书复印件真实性无异议,但是申请书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相反申请书中清楚地写道被告与原告的哥哥何文连之间是同乡又是亲戚的关系。本院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结合案情综合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何文才与岑金文系亲戚关系。2010年9月28日原告何文才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岑金文的滁州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社的账号汇款10万元。何文才向本院起诉岑金文,主张该汇款为岑金文所借,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整及其利息(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直至付清时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何文才持有银行汇款凭证主张与岑金文存在借贷关系,而岑金文予以否认,其所举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对双方是否存在借贷这一待证事实,何文才需承担进一步举证证明责任,但何文才除举证银行汇款凭证外,未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与岑金文有借款合意,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何文才主张岑金文偿还1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文才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何文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克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鲍国慧附本案法律适用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