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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2刑初1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陈前进、陈胜圆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前进,陈胜圆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2刑初19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前进(曾用名陈胜南),男,汉族,1994年8月24日出生,贵州省遵义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遵义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9月3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被告人陈胜圆(曾用名陈林),男,汉族,1992年8月2日出生,贵州省遵义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遵义县。曾因犯抢劫罪、抢夺罪于2013年2月1日被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现又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9月3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均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6)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前进、陈胜圆犯抢劫罪,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小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前进、陈胜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称,2015年8月开始,被告人陈前进、陈胜圆伙同刘某某(另案处理)经预谋后窜至东莞市虎门镇路东社区路东广场附近多次抢劫,具体情况如下:一、2015年8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陈前进、陈胜圆伙同刘某某来到上述路东广场旁一公园伺机作案。见被害人陆某某、王某某(均16周岁)在该处,刘某某朝陆的背部猛踢一脚,将陆踢倒在地,陈前进打了陆一巴掌。后刘某某掏出随身携带的一把弹簧刀威胁陆、王二人交出身上财物,陆被迫交出身上现金36元、XIANmi牌S750型手机一部(价值522.50元)及王放在其身上的Xmi牌X700型手机一部(价值272.67元)。陈前进等人见财物少,强行扣留陆某某在现场,强迫王某某回家拿现金200元来交换陆。后王某某回拿现金200元返回现场交予陈前进等人。得手后,陈前进、陈胜圆、刘某某三人逃离现场。破案后,2部被抢手机已发还被害人。二、2015年9月1日23时许,被告人陈前进、陈胜圆伙同刘某某来到上述路东广场伺机作案。见被害人黎某某在广场对面草地上小便,陈前进等三人遂走过去对黎某某拳打脚踢,抢走其三星牌X4手机一部(约价值1500元)、现金85元。得手后,三人逃离现场并将手机销赃。破案后,被抢财物尚未起回。三、2015年9月2日20时许,被告人陈前进、陈胜圆伙同刘某某携带作案工具来到上述路东广场寻找目标伺机作案。后刘某某发现其被伏击的公安人员盯上,遂和陈前进、陈胜圆分头逃跑。次日1时许,公安人员在虎门镇路东仁爱门诊部附近路口抓获陈胜圆,在其身上缴获被抢的XIANmi牌手机;在路东社区兴和酒店附���抓获陈前进,在其身上缴获被抢的Xmi手机,后在其带路下在附近垃圾桶起回一把弹簧刀。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陈前进、陈胜圆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的规定,构成抢劫罪,且系多次抢劫。鉴于最后一宗抢劫案,陈前进、陈胜圆等人尚未着手实行,处于物色作案目标的阶段,是犯罪预备,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在法庭上,被告人陈前进、陈胜圆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构成抢劫罪均没有异议,表示认罪,均辩解起诉书指控的第三宗作案不构成抢劫,也不属于犯罪预备。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起,被告人陈前进、陈胜圆伙同刘某某(另案处理)经预谋后窜至东莞市虎门镇路东社区路东广场附近抢劫,具体情况如下:一、2015年8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陈前进、陈胜圆伙同刘某某来到上述路东广场旁一公园伺机作案。见被害人陆某某、王某某(均16周岁)在该处,刘某某朝陆的背部猛踢一脚,将陆踢倒在地,陈前进打了陆一巴掌。后刘某某掏出随身携带的一把弹簧刀威胁陆、王二人交出身上财物,陆被迫交出身上现金36元、XIANmi牌S750型手机一部(价值522.50元)及王放在其身上的Xmi牌X700型手机一部(价值272.67元)。陈前进等人见财物少,强行扣留陆某某在现场,强迫王某某回家拿现金200元来交换陆。后王某某回拿现金200元返回现场交予陈前进等人。得手后,陈前进、陈胜圆、刘某某三人逃离现场。破案后,2部被抢手机已发还被害人。以上事实,被告人陈前进、陈胜圆庭审时没有异议,并由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被害人陆某某、王某某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图、现场照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发还清单,涉案财产价格认定表,同案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前进、陈胜圆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附卷为证。二、2015年9月1日23时许,被告人陈前进、陈胜圆伙同刘某某来到上述路东广场伺机作案。见被害人黎某某在广场对面草地上小便,陈前进等三人遂走过去对黎某某拳打脚踢,抢走其三星牌X4手机一部(约价值1500元)、现金85元。得手后,三人逃离现场并将手机销赃。破案后,被抢财物尚未起回。以上事实,被告人陈前进、陈胜圆庭审时没有异议,并由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被害人黎某某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搜查笔录,同案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前进、陈胜圆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附卷为证。2015年9月3日1时许,公安人员在���门镇路东仁爱门诊部附近路口抓获陈胜圆,在其身上缴获被抢的XIANmi牌手机;在路东社区兴和酒店附近抓获陈前进,在其身上缴获被抢的Xmi手机,后在其带路下在附近垃圾桶起回一把弹簧刀。本案还有如下综合证据附卷为证:到案经过,说明材料,户口证明调查函及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前进、陈胜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使用暴力、威胁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前进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多次抢劫之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所谓犯罪预备,是指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创造条件的。本案中,除到案经过称公安人员发现陈胜圆等三人多次对单独目标进行观察、接近但未下手外,并无其他证据证明被告人刘某某等人于2015年9月2日当天至路东广场附近系为了作案。且同案人刘某某的供述中未体现2015年9月2日携带工具计划作案;被告人陈前进、陈胜圆庭审时均辩解2015年9月2日至路东广场玩耍,并未商量并打算抢劫;此外,虽当日被告人一伙有携带弹簧刀,但根据被告人的相关供述结合被告人就此前作案过程的供述,该弹簧刀系被告人随身携带,即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该刀具确系为当日犯罪所准备。综上,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就起诉书指控的第三宗作案构成犯罪预备,因此,本院对被告人陈前进、陈胜圆提出的相关辩解意见,予以采纳。考虑被告人陈胜圆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考虑两被告人两次结伙抢��他人财物,期间对被害人进行殴打,并在第一宗作案时与同案人持械对被害人进行威胁,以及第一宗两名被害人均系未成年人,酌情应予从重处罚;考虑两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涉案的部分财物已缴回并发还被害人,酌情还可从轻处罚。此外,被告人陈胜圆在本案共同作案的过程中所起的作用略小于陈前进,对此在量刑时亦应根据两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力大小酌量刑罚。再查明,被告人陈前进,陈胜圆及同案人被抓获归案后分别被扣押了手机等财物一批,其中从陈前进、陈胜圆处扣押的手机已发还被害人,从同案人刘某某处扣押的手机一部公诉机关已随案移送。因被告人及其同案人在侦查阶段供述的抢劫数量高于公诉机关指控的数量,且随案移送的手机权属不明,应退回公诉机关依法予以处理。视各被告��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前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3日起至2021年9月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陈胜圆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3日起至2021年9月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三、随案移送的手机1部,退回公诉机��东莞市第二市区检察院依法予以处理。四、责令被告人陈前进、陈胜圆与同案人刘某某共同退赔被害人王某某200元、被害人黎某某15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余 弦人民陪审员  方燕婷人民陪审员  梁焕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邹艳芬余梽伟第6页共6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