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601民初1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文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诉杨明兴房屋拆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文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杨明兴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云2601民初170号原告文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组织机构代码:0152XXXX-X。法定代表人杨立伟,局长。住所地:文山市。委托代理人刘江,云南鼎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天勇,云南鼎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杨明兴,云南省文山市人,住文山市。原告文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被告杨明兴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受理。原告文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诉称,因公共利益需要,文山市人民政府作出文政发(2012)95号《房屋征收决定》,决定对文山市凤凰路至文天二级公路联络线路建设项目规划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实施征收,原告作为该项目的征收单位。被告杨明兴的大以古村37号房屋在征收范围内,经被征收人选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文山万厦房地产测绘估价有限公司评估,被告杨明兴的大以古村37号房地产等评估价值为人民币343497元。2014年7月13日,被告杨明兴与房屋征收部门签订了《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书》,按照协议约定,被告应在2014年8月13日前腾空被征收的房屋交付给房屋征收部门,并结算水电费。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严重影响了项目建设。为此,原告向法院申请行政裁定执行,但经法院审查后,认为本案不属于行政裁决案件,故不能进行行政裁决。现依据我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履行与原告签订的《文山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书》,限期腾空被征收的房屋交付给原告并结清产权调换差价,交清水电费;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2014年7月13日原、被告签订《文山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书》,原告征收被告杨明兴落座于大以古片区的房屋及土地。后原告已按该协议向被告提供补偿金。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房屋征收部门是由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组织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行政机关,本案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书签订的主体为行政机关与被征收人,该协议不属平等主体间签订的民商事合同。从合同目的看,房屋征收补偿合同是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在法定义务内容上又体现出不可协商的行政的单方意志性,具有行政行为的特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一项明确将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因此,本案《文山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书》属于行政合同。原告以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主张被告应履行该协议书,限期腾空被征收的房屋交付给原告并结清产权调换差价及交清水电费的诉讼请求,不属人民法院的民事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文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被告杨明兴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不予交纳。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温录波审判员 刘光辉审判员 朱应洪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何秋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