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34刑更9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曹庭勇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34刑更993号罪犯曹庭勇,男,1982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盐源县人,小学文化,现在四川省攀西监狱服刑。本院于2010年7月29日作出(2010)川凉中刑初字第10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曹庭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2009年10月27日起至2024年10月26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期间,经本院裁定于2013年1月15日对其减刑一年一个月;2014年9月28日对其减刑一年。减刑后刑期至2022年9月26日止。四川省攀西监狱于2016年3月24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予以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攀西监狱认为,罪犯曹庭勇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曹庭勇减刑。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报请罪犯曹庭勇减刑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罪犯曹庭勇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7月至2015年12月获定量考核积分110.1分。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监狱提请罪犯减刑审查表、刑事裁判文书、减刑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年度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曹庭勇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曹庭勇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刑期至2021年9月2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卢 艳代理审判员 李 君人民陪审员 包开秀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贾嘉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