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24刑初1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24刑初195号公诉机关海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18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海盐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公诉刑诉(2016)第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4日晚上,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小型轿车(号牌:浙F×××××)行驶至海盐县西塘桥街道九场线西塘大桥路段处时,被正在执勤的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李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0毫克/毫升。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黄某、刘某的证言,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单,提取血样登记表,嘉兴志源司法鉴定��司法检验报告书,驾驶人信息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归案后,被告人李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综合全案,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天,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处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齐 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沈叶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