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金民终字第16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苏丽梅与邹宛莹民间借贷纠纷2015金民终1638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邹宛莹,苏丽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金民终字第16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邹宛莹,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现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委托代理人:讷建宏,辽宁韬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祖丽霞,辽宁和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丽梅,住广东省云浮市新兴县。委托代理人:尹元胜,广东沿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邹宛莹因与被上诉人苏丽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5)穗越法民一初字第30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苏丽梅向原审法院提供以下由新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号62×××42付款人苏丽梅转账给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广州江南西支行账号62×××90收款人邹宛莹《往账详细信息凭证》:①、2014年8月27日50000元,附言货款;②、2014年8月28日40000元,附言借款;③、2014年9月20日50000元,附言借款;④、2014年9月21日40000元,附言借款;⑤、2014年9月22日10000元,附言借款;⑥、2014年11月28日40000元,附言借款;⑦、2014年12月5日20000元,附言货款;⑧、2014年12月29日10000元,附言借款,共计260000元。苏丽梅确认邹宛莹已归还96000元。邹宛莹提供《护照》、《出入境记录查询结果》、东亚银行《账户交易历史查询》、《中国光大银行信用卡交易明细》、平安银行信用卡账单、证人李某证言、房产网络查询,抗辩与苏丽梅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苏丽梅质证不予确认。苏丽梅于2015年6月25日诉至原审法院。苏丽梅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的具体请求为:邹宛莹归还借款164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给苏丽梅。原审法院认为:苏丽梅主张债权,原则上应提供《借据》、《借条》、《借款合同》、《收据》、《收条》等合同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邹宛莹自己亲自申请开设的名下账号收取了苏丽梅转账的款项,邹宛莹未能就苏丽梅提供附言为“借款”的转账款项举证证明是基于其他法律关系或其他人产生的往来款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至于邹宛莹辩称与苏某之间是否存在合伙的问题或苏某是否存在侵权行为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苏丽梅在2014年8月27日50000元和2014年12月5日20000元附言中确认为“货款”,苏丽梅现解释是“贷款”的笔误,但“货款”与“贷款”在款项使用性质上存在极大差异,两度写错亦几无可能,且苏丽梅的随意解释对邹宛莹是不公平的,故对苏丽梅该笔误解释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即对苏丽梅该70000元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邹宛莹未能就苏丽梅确认邹宛莹已还款项96000元以外提供其他还款依据,原审法院故认定邹宛莹已还借款金额为96000元。综上,邹宛莹实际尚欠苏丽梅借款94000元(260000元-96000元-70000元),该欠款并无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的任何证据,苏丽梅仅可在主张权利即起诉之日计付利息。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邹宛莹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94000元及该款从2015年6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给苏丽梅。二、驳回苏丽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580元,由苏丽梅负担1580元,由邹宛莹负担2000元。原审法院判后,上诉人邹宛莹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原审法院在事实查明部分,没有认定邹宛莹的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广州江某西支行的账号为62×××90这张卡,实际持有人是苏丽梅的亲妹妹苏某;其持有时间从2014年4月至2015年4月;持有原因:苏某与邹宛莹是原广州市海珠区利柏电子商行的合伙人。同时2015年5月,苏某与邹宛莹散伙。因为这节事实对本案是否存在虚假诉讼关系重大,原审判决漏于认定,直接导致本案适用法律错误。(二)邹宛莹提供的《护照》、《出入境记录查询结果》两份证据,已证实邹宛莹2014年8月20日出境去了阿联酋;2014年12月17日入境是去香港;2014年12月28日又去了阿联酋。因此,原审判决查明事实部分认定邹宛莹分别于2014年8月28日借款4万元;2014年9月20日借款5万元;2014年9月21日借款4万元;2014年9月22日借款1万元;2014年11月28日借款4万元;2014年12月29同借款1万元,不是客观事实。因为邹宛莹这期间根本不在广州。而在广州经营利柏电子商行生意的是邹宛莹的合伙人苏某、李某。(三)邹宛莹原审提供的证据暨《东亚银行账户交易历史查询》表,充分证明苏丽梅提供的附言为“借款”的转账款项是基于苏丽梅和苏某之间的姐妹关系而发生的苏丽梅与苏某之间的往来款项。举例说明:如2014年9月22日苏丽梅附言“借款”1万元的转账款,当天就被苏某以“还款”的名称划入了她自己在农业银行开设的账户62×××13。这个事实证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显失公正。(四)原审法院遗漏审查苏丽梅是否具备“出借能力”这一事实,对邹宛莹提出的本案存在虚假诉讼的观点不予理睬,显失公允。首先,邹宛莹与苏丽梅并不是朋友关系。苏丽梅的诉状对此陈述虚假,双方连联系方式都没有留存,也不是微信朋友。其次,苏丽梅在起诉状中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合常理。苏丽梅诉称在2014年9月20日、21日、22日连续三天“借款”给邹宛莹,总金额高达人民币10万元,原审法院本应审查她的款项来源,而实际却未能审查。她无职业又是80后,她并没有“出借能力”。二是邹宛莹并不缺钱,从没有资金周转困难之说。这从邹宛莹的《东亚银行账户交易历史查询》证据可以证实。比如,2015年1月,苏某一人就从该账户转走人民币20万余元到她自己的银行卡或农行的账户。因此,苏丽梅在起诉状中称邹宛莹因经营广州市海珠区利柏电子商行资金周转需要多次向她借款,系虚假陈述。三是苏丽梅在起诉状中称“借款均是邹宛莹先告知银行账号,苏丽梅再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借款给被告”,更是胡编乱造“借款”事实。因为邹宛莹根本没有和苏丽梅通过电话。苏丽梅说,她与邹宛莹之间每次借款都有告知,应由其出示与邹宛莹之间有见面的告知借款方式证据,是电话还是短信或是微信。邹宛莹对和被邹宛莹之间的借款一无所知,何以告知其银行账号。借款金额又是怎样告知的。原审法院对此事实均未查实。二、原审法院不采纳邹宛莹关于要求追加苏某为本案第三人的申请,实属错误。(一)邹宛莹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已经向主审法官递交了书面的《追加第三人申请书》,但原审法院没有允许。(二)苏某是广州市海珠区利柏电子商行的合伙人之一。(三)苏某又与苏丽梅是亲姐妹关系,而且邹宛莹提供的证据暨《东亚银行账户交易历史查询》证实,该账户不仅是利柏电子商行的账户,而且,苏丽梅的附言“借款”的转账款绝大部分通过该账户以“还款”名称打入了苏某的个人农行账户上。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本案是一起虚假诉讼,原审法院适用民法通则第108条、第111条之规定,判决邹宛莹偿还苏丽梅94000元借款及息,是冤枉了邹宛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发现有下列情形,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支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诉讼:(一)出借人明显不具备出借能力;(二)出借人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本案苏丽梅的出借能力证据缺失,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系胡编乱造,不符合常理。综上所述,请求本院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苏丽梅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苏丽梅承担。被上诉人苏丽梅答辩称:第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邹宛莹主张一审事实认定错误这个主张不存在。一审认定事实不仅有苏丽梅提供的转账凭证、邹宛莹的陈述及其提交的东亚银行的交易查询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有书证也有当事人的陈述,这些主客观的证据形成了完成的证据链,一审认定事实证据充分。邹宛莹在上诉状中陈述邹宛莹所持有的尾数为20390银行卡的权属问题,邹宛莹一审确认了该银行卡是邹宛莹向东亚银行申请开设的,卡主就是邹宛莹。而且邹宛莹对苏丽梅将本案的争议的借款转账至上述账户并到账的事实没有异议,邹宛莹所主张的权属的银行卡账户属于案外人显然与事实不符。另外,邹宛莹称借款发生期间,邹宛莹是否在境内的问题,与本案借款事实的成立,关键在于苏丽梅是否将本案出借的款项通过转账的方式,转到邹宛莹指定的收款账户及邹宛莹是否收到了转账的借款。因此,自苏丽梅将涉案借款通过转账的方式转到邹宛莹权属的账户中的时间点开始,邹宛莹与苏丽梅之间的借款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确立,至于邹宛莹收到款项后如何处分及使用,与苏丽梅无关。第二,一审的审理程序合法,并无不当。第三,一审适用法律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上诉人邹宛莹二审期间提交其名下尾号3972中国光大银行信用卡的交易明细以及中国光大银行广州越秀支行出具的尾号8394的银行卡交易流水,拟证明其自身资金实力。被上诉人苏丽梅发表意见认为:第一,从银行卡流水当中,看不出实际上邹宛莹自己拥有多少资金,余额明显是很少的,还要支付利息,说明邹宛莹是缺钱的;第二,虽然流水的记录很多项,但是仅仅是资金流出或流入记录而已,真正能够反映邹宛莹自己的钱的少之又少,无法证实其主张,邹宛莹要证明自己不需要借款,其应当提供其确实拥有相应资金余额的证明。被上诉人苏丽梅提交广东新兴农村商业银行出具的尾号2542的银行卡交易流水以及广东新兴农村商业银行出具的个人收入证明,拟证明个人出借能力。上诉人邹宛莹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第一,苏丽梅所在单位证明其是广东新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职员,税前年收入为105507元,而其提供银行卡2014年8月27日到2014年12月29日五个月出借款项高达28万余元,其自有资金和她持有的卡出借资金明显不成比例;第二,苏丽梅银行卡在2014年8月27日到2014年12月末,和苏某之间总共有4笔资金往来,苏某和苏丽梅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第三,苏丽梅提供的该组证据中,表明其和邹宛莹还有经济往来,该经济往来是货物买卖,但是这种货物买卖实际上是不存在的。本院二审查明,苏丽梅就职的广东新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其年工资收入税前105507元。邹宛莹二审提交的信用卡及银行流水仅有交易金额,未显示持有资金情况。邹宛莹在二审庭审过程中确认认识苏丽梅,并称就包括涉案东亚银行卡内资金已在广东省云浮市新兴县人民法院起诉苏丽玲返还不当得利(案号:2016粤53**民初152号)。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主要焦点在于苏丽梅与邹宛莹之间是否存在94000元的真实借贷关系。对此,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首先,邹宛莹名下账户实际收取苏丽梅转入的款项,苏丽梅转出款项时已附言记载为借款,邹宛莹收取款项后对此长期并无异议;其次,苏丽梅已提交证据证明其经济能力,邹宛莹称自身经济情况良好、无借款需要,举证并不充分,且自身经济能力如何并不影响是否有借款需求;第三,邹宛莹主张涉案银行卡用于合伙经营、由案外人苏某掌控,对此举证不足,且即使如此,其与苏某的内部合伙关系亦不能对抗其与苏丽梅的外部关系,且其亦自认就涉案银行卡款项已对苏某另案提起诉讼,则其抗辩涉案款项系苏丽梅与案外人苏某的往来款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合以上分析,本院认为,苏丽梅已向邹宛莹交付94000元款项,其主张系借款,邹宛莹否认借贷关系并未能充分举证,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存在94000元的借贷关系正确,本院亦认同。至于邹宛莹上诉认为原审未追加苏某为第三人的问题,因涉案款项发生于苏丽梅与邹宛莹之间,苏某并非本案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原审法院未采纳其追加第三人的申请,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以维持。上诉人邹宛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上诉人邹宛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灯审 判 员 庄晓峰代理审判员 汪 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徐施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