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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023民初3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邵四新与刘昱硕、刘志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四新,刘昱硕,刘志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霸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23民初398号原告邵四新,农民。委托代理人邵莎莎,农民。委托代理人邢宪发,河北邢宪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昱硕,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洪景,农民。被告刘志文,农民。委托代理人李祝梅,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霸州支公司住所地:霸州市建设西道166号负责人闫学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夏国胜,该公司职员原告邵四新诉被告刘昱硕、刘志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霸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四新委托代理人邵莎莎、邢宪发,被告刘昱硕委托代理人李洪景、被告刘志文委托代理人李祝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霸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夏国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四新诉称,2016年1月6日10时许,被告刘昱硕驾驶“福特”牌小型轿车沿永信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西场驾校路口时,因采取措施不当,与骑电动三轮车的我相撞,造成我及乘车人宋广贤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永清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昱硕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我负事故次要责任。故起诉要求被告方赔偿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80951.5元。其他损失我保留诉权,待身体恢复评定伤残等级后另行提起诉讼。被告刘昱硕、刘志文辩称,认可原告所诉事实,我方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霸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霸州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霸州支公司辩称,被告刘昱硕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因被告刘志文的事故车辆系分期付款购买,尚未还清全部欠款,故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中有特别约定:兵器装备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为本保单第一受益人,当一次事故的保险金额高于人民币伍仟元时,保险人必须按第一受益人的书面指示支付保险赔款。我公司已经先行支付10000元医疗费给原告。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保全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6日10时许,被告刘昱硕驾驶无号牌小型轿车沿永信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西场驾校路口时,因采取措施不当,与前方由西向东左转弯的骑电动三轮车的原告邵四新相撞,造成原告邵四新及乘车人宋广贤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伤后被送往永清县人民医院抢救,后因伤势严重转至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股骨髁间开放性骨折;右胫骨平台开放性骨折;右髌骨开放性骨折;右下肢血管神经损伤。共住院19天,支付医疗费229686.68元。在永清县人民医院支付抢救费4500.7元。此事故经永清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昱硕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邵四新负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宋广贤无事故责任。被告刘昱硕驾驶的事故车辆系被告刘志文分期付款购买,且尚未还清车款。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霸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中有特别约定:1、“兵器装备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为本保单第一受益人,未经其书面同意,本保单不得被退保、减保或批改。2、当一次事故的保险金额高于人民币伍仟元时,保险人必须按第一受益人的书面指示支付保险赔款。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霸州支公司已经先行支付10000元医疗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永清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永清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北京积水潭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被告刘昱硕驾驶的事故车辆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邵四新与被告刘昱硕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因被告刘昱硕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霸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霸州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超过保险限额的部分再由被告刘昱硕予以赔偿。被告刘志文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驾驶的为非机动车,其有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刘昱硕的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方按照80%的比例赔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霸州支公司主张依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保单第一受益人为兵器装备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需经其同意方能支付赔款。投保商业三者险是为了在发生事故后,能保障交通事故中的伤者获得赔偿,以减少事故责任人的经济损失,受害人应是商业三者险合同指向的最终受益人。保单中第一受益人的约定并非适用于该保单中所有保险项目,应限于保险人就机动车损失险以及其他原因造成机动车价值贬损的保险项目,而不适用于商业三者险。事故车辆修复后兵器装备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完全可以实现其担保物权。故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霸州支公司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医疗费234187.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本院予以认定,其余损失可待治疗终结、评定伤残后另行主张。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霸州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邵四新医疗费10000元(已给付);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霸州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邵四新医疗费224187.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合计226087.38元的70%,即158261.17元;三、被告刘昱硕赔偿原告邵四新医疗费224187.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合计226087.38元的10%,即22608.74元;四、被告刘志文不承担赔偿责任;以上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6100元,减半收取3050元,保全费1020元,由原告邵四新承担814元,被告刘昱硕承担32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蓓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卢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