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民终2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徐留义与王锋恢复原状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留义,王锋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民终2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留义,男,197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锋,男,195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徐留义因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遂平县人民法院(2015)遂民初字第01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留义,被上诉人王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遂平县嵖岈山乡红石岩村民委员会(后改称遂平县嵖岈山镇红石崖村民委员会)于2004年5月1日将集体土地一宗:红石岩村委集体所有擂鼓台坝土地外,东至河西至路,南至坝堤,北至路(面积八亩)对外承包经营。合同约定承包期陆拾年,自2004年3月1日起至2064年3月1日止,承包费每亩40元,承包款一次付清。经发包方红石岩村委同意转让,2012年7月,受让承包人为刘爱霞。徐留义提供一份《声明》,内容为:2012年7月16号詹权中转让给刘爱霞的有关嵖岈山红石岩村委土地承包合同(承包范围:红石岩村委集体所有擂鼓台坝土地外,东至河西至路,南至坝堤,北至路,面积8亩)合同乙方实际为徐留义。刘爱霞不得对此合同主张任何权利,更无履行义务之必需。该合同自2012年7月16日起,未经徐留义许可或亲笔授权委托凡有关涉及该合同的权利和义务均为无效行为。该宗地范围内地役权同时由徐留义享有。特此声明。《声明》下方署名为徐留义、刘爱霞,日期为2012年7月16日。后徐留义在承包地上建造羊舍5间。2015年7月27日下午,王锋以羊舍建在其承包地范围内为由,擅自扒掉徐留义建造的羊舍3间。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所持《土地承包合同》系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外的人通过转让承包的遂平县嵖岈山镇红石崖村民委员会集体所有的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本案承包方转让给刘爱霞经当地村委即发包方同意,而承包方由刘爱霞转让给原告,不显示经发包方同意,且刘爱霞未出庭予以证实承包权转让情况。故本案原告就承包权未完成举证责任,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足的后果,其要求被告恢复羊舍原貌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留义要求被告王锋恢复羊舍原貌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徐留义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徐留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擅自扒掉上诉人所建设的羊舍,严重损害上诉人的利益,上诉人一审起诉的是侵权纠纷,原审法院引用承包合同确认之诉认定上诉人举证不利系错误;原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原审判决所载合议庭人员与参与庭审合议庭人员不一致且经上诉人逐页签字的庭审笔录被更换。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并依法改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徐留义所建羊舍占用的土地系由刘爱霞转让给其使用,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流转行为经发包方同意,故徐留义使用该宗土地是否符合国家相关规定目前尚不明确,因此其在该宗土地上建设羊舍是否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亦不明确,原审综合本案实际情况驳回其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但就其羊舍被毁损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上诉人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权利。关于上诉人称原审判决所载合议庭人员与参与庭审合议庭人员不一致且经上诉人逐页签字的庭审笔录被更换的问题,经核查,上诉人所诉称的问题与客观事实不符且上诉人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徐留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光明审 判 员 孙 强代理审判员 袁玉慧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振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