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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723民初3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文某与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某,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723民初391号原告文某,女,1977年4月1日生,汉族,贵州省贵定县人,农民,住贵定县城关镇。被告宋某某,男,1965年12月23日生,汉族,贵州省龙里县人,农民,现租住于贵定县城关镇。原告文某诉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某、被告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文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1年1月20日在龙里县哪嗙乡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1年1月11日生育大儿子宋某某,2007年5月17日生育小儿子宋某某,婚后,被告多次殴打原告及原告父母,原告曾于2011年、2012年两次向贵定县人民法院起诉均未判决离婚,之后被告更加变本加厉的殴打原告。现双方分居达6、7年,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特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大儿子宋某某由原告抚养,小儿子宋某某由被告抚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宋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希望家里有人能照料孩子的起居生活,要求婚后共同修建的房屋给被告居住。原告诉称被告殴打老人及原告不是事实;被告的收入都如数交给原告,原告称家庭一切都是原告支付不是事实;原告称与被告分居6、7年不属实,实际上原告于2014年秋带着大儿子出走,之后原告还电话要求被告拿钱给孩子和原告。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自由恋爱后同居生活,后于2001年1月20日在贵州省龙里县哪嗙乡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1年1月11日生育长子宋某某,2007年5月17日生育次子宋某某,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但因家庭琐事双方发生矛盾,2012年1月原告文某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和好,2012年12月3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经审查驳回原告文某的诉讼请求。2016年3月3日,原告第三次向本院起诉提出如前诉请。庭审中,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但双方在共同财产的分割上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调解无效。另查明:结婚初期双方居住于被告老家贵州省龙里县哪嗙乡,后于2001年9月居住于贵定县城关镇解放南路132号附4号至今,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共同与原告三妹在原告父母修建的贵定县城关镇解放南路132号附4号房屋上加盖第三层,原、被告享有三小间。双方无其他财产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庭审笔录、(2013)贵民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凭,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同居生活后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当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相识后共同生活多年,感情基础较好。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应相互关心、相互理解、相互包容、相互照顾,为营造一个和谐美满的家庭共同努力。但因原、被告为家庭琐事导致双方发生吵打,原、被告之间逐渐丧失信任,并缺少往来和沟通,影响了夫妻感情,现原告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第三次向本院诉请要求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小孩抚养问题,从有利于孩子的成长和学习方面考虑,长子宋某某由原告文某抚养,次子宋某某由被告抚养较为适宜;关于财产分割问题,因双方居住的位于贵定县城关镇解放南路132号附4号的房屋权属不明,本案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文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二、双方共同生育的长子宋某某(2001年1月11日生)由原告文某抚养,次子宋某某(2007年5月17日生)由被告宋某某抚养,双方互不给付抚养费。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文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罗福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蒙艳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