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津0117民初9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8-19

案件名称

孟兆国与王晓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兆国,王晓光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7民初999号原告孟兆国。被告王晓光。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原告孟兆国与被告王晓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孙凤晖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兆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晓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申明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兆国诉称,2015年受雇于被告王晓光,在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的工地提供劳务。工程完工后,被告给付3000元劳务费,尚欠14200元未给付。2016年2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2016年3月15日还清欠款。后被告未如约还款,故起诉,要求被告:一、给付劳务费142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2016年3月17日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2016年2月29日王晓光出具欠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劳务费14200元的事实。被告王晓光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强调该证据系被告王晓光出具,被告王晓光未出庭,视为放弃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被告王晓光雇佣原告孟兆国在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金轩公寓从事建筑瓦工工作,口头约定200元/天,至2015年11月,劳务费共计17200元。后被告王晓光给付原告孟兆国劳务费3000元,尚欠14200元未给付。2016年2月29日,王晓光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王晓光,身份证号120221198103061014欠孟兆国工程款一万四千二,小写14200整,承诺2016年3月15日还清全部欠款。欠款人王晓光。日期2016年2月29日。”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欠条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孟兆国与被告王晓光达成的口头合同,系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了劳务,被告应及时给付原告劳务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14200元,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的规定,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晓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孟兆国劳务费14200元,并自2016年3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孟兆国逾期付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元,由被告王晓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凤晖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启迪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金钱债务的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迟延履行】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