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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华容民初字第005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原告闵丹诉被告赵爱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闵丹,赵爱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华容民初字第00570号原告:闵丹。委托代理人:黄江林。被告:赵爱兰。原告闵丹诉被告赵爱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吴祥梅、审判员谈亮、人民陪审员廖银花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闵丹和委托代理人黄江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爱兰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闵丹诉称,2007年9月27日,被告赵爱兰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当即以现金方式借款人民币30,000元给被告,约定月息15%,经催要被告借款至今未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利息人民币32,4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闵丹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经庭审调查、质证,被告赵爱兰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辩解权利,应承担不利诉讼的法律风险。原告闵丹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因其内容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举证和本院的认证,查明下列案件事实:原、被告是邻居关系。2007年9月27日,被告赵爱兰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闵丹当即以现金方式借给被告人民币30,000元,被告赵爱兰向原告闵丹出具内容为“今借到闵丹人民币叁万元整,月息15%,一年还清,每月给息”。事后,被告赵爱兰只分期偿还了原告闵丹部分借款利息人民币10,800元(24个月),借款本金至今未付。故原告闵丹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人民币62,4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本院认为,原告闵丹与被告赵爱兰的行为属民间借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故原告闵丹要求被告赵爱兰、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赵爱兰未到庭参加诉讼,相应的诉讼风险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爱兰应给付原告闵丹借款本息人民币62,400元(本金人民币30,000元元,利息人民币32,400元,利息自2009年9月28日至2015年10月1日)。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人民币680元,由被告赵爱兰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赵爱兰履行时直接返还给原告闵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上诉案件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为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中国农业银行鄂州市分行鄂城支行,账号为17×××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587670。审 判 长  吴祥梅审 判 员  谈 亮人民陪审员  廖银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简 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