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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7民终4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赵世辉与李兴政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世辉,李兴政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民终47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赵世辉,男,1960年3月5日出生,汉族,务工,现住张家口经济开发区。委托代理人潘乾坤,河北环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兴政,男,1989年6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张家口经济开发区。委托代理人王祖明,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世辉与被上诉人李兴政因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张开民初字第4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世辉及其委托代理人潘乾坤,被上诉人李兴政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祖明到庭参加诉讼。木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7月22日,一审原告赵世辉以物权保护纠纷为由,将一审被告李兴政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交还位于张家口市经济开发区老鸦庄镇流平寺村福景苑小区1号楼3单元201室。原告赵世辉诉称,2009午10月10日,原告与张家口经济开发区老鸦庄镇流平寺村民委员会签订了《新民居建房协议书》,原告出资108922元购买了流平寺村福景苑1号楼3单元201室房屋,准备给儿子结婚使用。2011年9月份,房屋建成准备交付,原告于2011午9月15日向该房屋的物业公司张家口市顺达物业有限公司交付了暖气、维修基金、天然气、太阳能、装修保证金、垃圾费10516元,物业公司将房屋钥匙交付给原告。因原告儿子在外地工作末回,房屋一直未实际入住使用。2013午5月30日,原告发现该房被李兴政实际占有使用,经原告与李兴政多次交涉,李兴政称其是从开发商手中购买了该房,拒绝搬离。原告主张被告李兴政交还原告位于张家口经济开发区老鸦庄镇流平寺村福景苑1号楼3单元201室的房屋。被告李兴政辩称,2010年8月6日被告与流平寺村委会签订购房协议,购买了位于流平寺村福景苑小区房屋一套,缴纳113519元购房款,并从开发商手中拿到了房屋钥匙。原告的房屋是原告购买以后不要退给了开发商,开发商又将该房屋卖给被告,原告也承认将争认房屋退给了开发商。原告与被告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因此被告认为原告的起诉没有理由。流平寺村委会并没有将争议房屋交给原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张家口经济开发区老鸦庄镇流平寺村委会利用闲置用地新建了福景苑小区住宅楼,开发公司为景成房地产开发公司。景成房地产开发公司因欠账将诉争房屋抵顶给了原告原工作单位福源建筑设备租赁公司,该公司又将该房转卖给了原告。2009年10月10日,原告与张家口经济开发区老鸦庄镇流平寺村委会签订了新民居建房协议书,原告将房款交给了福源建筑设备租赁公司。2010年8月6日,被告从开发商手中购买了福景苑小区3号楼2单元203室房屋,并与流平寺村委会签订了新民居建房协议书,缴纳了113519元购房款。被告准备装修时发现3号楼2单元203室房屋已有人居住,便与开发商联系,开发商得知原告房屋购买后一直无人居住,开发商便与原告协商将房屋退回。2012年4月9日开发商给付原告退房款20000元,2012年12月7日又给付原告退房款10000元。之后开发公司将争议房屋钥匙交给了被告。被告开始对房屋进行装修并居住至今。一审法院认为:只有所有权人才能对自己的不动产享有占有、使用权。木案中原告虽与流平寺村委会签订了购房协议,缴纳了购房款,但所购房屋并未登记于原告名下,原告亦不属于物权意义上的所有权人。在房屋钥匙交付原告后,原告与开发商协商一致解除合同,并收取了3万元退房款。开发商将房屋钥匙交给了被告。就诉争房屋,原告主张被告返还无法律依据。对原告主张本院不予丈持。遂判决,驳回原告赵世辉的诉讼请求。宣判后,一审原告赵世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河北省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张开民初字第46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其上诉理由为: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未与流平寺村委会解除合同。上诉人与流平寺村委会于2009年10月10日签订了《新民居建房协议书》,出资108922元购买了由景成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建设的流平寺村福景苑小E区1号楼3单元201室房屋一套。被上诉人也与流平寺村委会签订有《新民居建房协议书》,但其购买的是流平寺村福景苑小区3号楼2单元203室房屋。因被上诉人购买的3号楼2单元203室房屋己有别人居住,开发商得知上诉人房屋购买后一直无人居住,曾与上诉人商谈回购房屋事宜,上诉人答应开发商“先给付三万元定金,一年内保留开发商回购房屋的权利”,但开发商并未按照双方约定回购房屋,流平寺村委会也没有与上诉人解除购房合同。虽然上诉人收取了开发商3万元,但这只是回购房屋定金,并非退房款。因为上诉人是与流平寺村委会签订的购房合同,开发商虽然系开发单位,但并非合同主体,其也根本无权与上诉人解除合同。故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开发商协商一直解除合同”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但判决结果明显不公。上诉人依据购房合同取得房屋所有权,虽未办理房屋登记手续,但不影响上诉人行使物权权利。被上诉人在未与流平寺村委会或开发商办理书面合同变更手续的情况下,单方面听信开发商之言,擅自侵占上诉人购买的房屋,系无权占有。上诉人请求返还原物的主张是有法律依据的,一审法院也适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三十九条的规定,但判决结果却自相矛盾,明显不公。另外,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所购房屋并未登记于原告名下,原告亦不属于物权意义上的所有权人”,明显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的“基于合同关系等产生的占有,有关不动产或者动产的使用、收益、违约责任等,按照合同约定;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判决明显不公,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或发还重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无异。本院认为:上诉人与流平寺村委会签订了新民居购房协议,但所购房屋并未登记于上诉人名下,只有所有权人才能对自己的不动产享有占有、使用权。本案中,被上诉人取得了诉争房屋的所有权登记,且有诉争房屋小区住房登记册证明,因此涉案房屋为上诉人合法所有。就诉争房屋,上诉人主张未与流平寺村村委会解除买房合同为由要求被上诉人返还房屋,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赵世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少博审 判 员  武建君代理审判员  宋凯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武 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