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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403刑初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黄某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403刑初7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男,汉族,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梧州市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检察院以万检诉刑诉(2016)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俊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9日,公安人员在梧州市万秀区夏郢镇北胜村被告人黄某的住处下方的一座山坡杉木林内,查获并扣押黄某藏匿于该处的一支以火药为动力的前装填式的非制式枪支。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叶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检验意见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黄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黄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配合办案机关搜查,能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0日起至2016年5月19日止。)二、公安机关扣押的枪支一支,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蒙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