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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22民初8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江西荣与英海军、仲光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荣,英海军,仲光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2民初855号原告江西荣,居民。委托代理人伍士胜,居民。委托代理人仲崇松,居民。被告英海军,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建明,江苏正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仲光龙,居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和平北路11号。负责人蒋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正,江苏宏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诉被告英海军、仲光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常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方捷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伍士胜、仲崇松、被告英海军委托代理人王建明、被告仲光龙、被告人民财保常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袁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1月17日7时50分许,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被由被告仲光龙驾驶的苏D轿车撞倒,导致原告受伤,电动三轮车损坏。经沭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仲光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苏D轿车属被告英海军所有,被告英海军负赔偿责任,因苏D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常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被告人民财保常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负赔偿责任。被告仲光龙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此次事故赔偿补充责任。原告于2015年11月17日入住沭阳县仁慈医院,经查原告左腿三处骨折,右腿两处骨折,需专人护理,经手术治疗于同年12月26日出院。请求判决:1、被告英海军赔偿原告江西荣住院医疗费105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8元、营养费10150元、交通费410元、护理费41330.8元、误工费41330.8元、车损2554元、拖车350元、鉴定费100元,合计202363.6元。2、被告仲光龙负此次事故的补充赔偿责任。3、被告人民财保常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被告英海军辩称:涉案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常州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未投保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欠被告仲光龙两万元,将涉案车辆质押给被告仲光龙,无过错,符合法律规定,因此我就本次事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车损没有异议,营养费应按照10元每天计算,住院天数应为39天,交通费由法庭酌定,护理费、误工费主张时间过长。被告仲光龙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应按照交警队的责任认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误工、护理赔偿过高。对被告英海军的答辩没有异议。被告人民财保常州分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被告仲光龙驾驶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住院天数为39天,我司不承担鉴定费、拖车费。对车损鉴定结论我司不予认可,该份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未通知我司也未经过我司定损,我司不承担车损。医疗费、伙食补助、营养费,我司在交强险限额1万元内赔偿,认可交通费390元,护理费按70元每天计算39天,因原告实际年龄超过国家法定退休年龄不存在误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7日7时50分许,被告仲光龙驾驶苏D小型轿车,沿沭阳县龙青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华冲镇东园村司树英家苹果园东侧路段,与对向行驶的一辆电动三轮车刮撞后又与对向行驶原告江西荣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江西荣受伤、苏D小型轿车和江西荣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另一辆电动三轮车驾驶人驾车逃逸。经沭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仲光龙及逃逸的电动三轮车驾驶人共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江西荣无责任。受沭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沭阳县物价局价格认定分局对原告江西荣驾驶的电动车进行损失鉴定,损失鉴定结论为无修复价值,推定全损,该车损失合计为2554元,原告江西荣支付鉴定费1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至沭阳仁慈医院进行治疗,入院诊断为双侧股骨髁开放性骨折、左侧髌骨骨折、左侧胫骨平台骨折、右侧胫腓骨骨折、头顶部皮肤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高血压病,2015年12月26日出院,住院39天,支出医疗费105400元。出院医嘱:休息1年,加强营养、加强护理;在床上加强肌肉舒缩功能锻炼及膝关节活动度锻炼;定期复查(每月一次),据复查情况决定下床活动时间;一年半后据复查情况决定是否取出内固定,如需取出内固定,二次手术费用约15000元;勤翻身拍背,预防各类术后并发症;门诊不适随诊。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支出拖车费350元。被告仲光龙驾驶的苏D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英海军,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常州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强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原告因赔偿问题诉来本院要求处理。另查明:2015年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元。诉讼中,原告江西荣与被告仲光龙就赔偿及诉讼费、保全费的负担达成调解协议,原告江西荣申请撤回对被告英海军的起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入院记录、急诊CT检查报告单、CR检查报告单、出院记录、住院病人费用分类汇总、医疗住院收费票据、沭阳县物价局价格认定分局出具的车损鉴定意见书、车损鉴定费发票、拖车费收据、常住人口登记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到侵害有权获得赔偿。被告仲光龙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被告仲光龙在诉讼过程中表示愿意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表示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定被告仲光龙承担该事故80%的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常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应由被告人民财保常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仲光龙按责赔偿。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损失应依照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确定。医疗费数额依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等确定为105400元。结合相关病历资料,本院确定护理天数、营养期限均为90天。原告主张误工费41330.8元,因原告江西荣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年满61周岁,且原告未举证证明存在误工损失,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民财保常州分公司辩解对车损鉴定结论不予认可,该份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我司不承担车损,因该鉴定系沭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沭阳县物价局价格认定分局进行勘察鉴证,其目的是为了确定车辆损失,故对被告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对车损鉴定结论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综上,原告江西荣因本次事故受伤而产生的医疗费为105400元,护理费为101.8元/天90天=9162元,营养费为10元/天90天=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元/天39天=702元,交通费酌定为390元,车损为2554元,车损鉴定费为100元,拖车费为350元,共计119558元。诉讼中,原告江西荣与被告仲光龙就赔偿及诉讼费、保全费的负担达成调解协议,除被告人民财保常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承担的赔偿份额外,余款98006元由被告仲光龙赔偿78404.8元,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江西荣申请撤回对被告英海军的起诉,系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江西荣因本次事故受伤而产生的医疗费105400元、护理费9162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2元、交通费390元、车损2554元、车损鉴定费100元、拖车费350元,共计11955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2155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6元,减半收取683元,保全费840元,合计1523元,由原告负担927.8元,由被告仲光龙负担59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66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审 判 员  方 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法官助理  姜 媛书 记 员  胡 汛书 记 员  周业武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该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