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6刑更3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耿孟清减刑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德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耿孟清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6刑更330号罪犯耿孟清,男,生于1969年2月24日,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汉族,小学文化,现在四川省阿坝监狱服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0月18日以(2007)深中法刑一初字第27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耿孟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6102.1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10日以(2010)粤高法执字第915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刑期自2010年6月10日起至2029年12月9日止;经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5日以(2012)韶中法刑执字第9780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二年三个月。执行机关四川省阿坝监狱于2016年3月24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阿坝监狱以罪犯耿孟清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劳动积极,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耿孟清在服刑期间遵守监规,认真学习,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耿孟清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九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耿孟清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减刑后刑满释放期为二○二五年十月九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罗为民审 判 员 魏红敏人民陪审员 程杨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冯梓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