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民一初字第53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马新新与张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新新,张才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一初字第5351号原告马新新,女,1981年7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官中,济源市轵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才,男,1992年4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全根,济源市王屋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马新新诉被告张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2016年1月7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新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官中、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全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新新诉称:2015年7月16日,原告母亲在村里清运垃圾时,与崔某甲发生争执,崔某甲儿子即被告张才出手将原告打伤。经济源市第二人民诊断为:脑震荡,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治疗15天,支出治疗费、检查费等2144.81元,误工费1551元、护理费3000元、生活费及营养费6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7395.81元整。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治疗费等各种费用7395元整。被告张才辩称:被告出手与原告发生纠纷,是其为保护其母崔某乙身体免受原告正在继续攻击的正当防卫行为,被告没有用木棍殴打原告,公安机关调查的有利于原告的证人与原告均有亲戚利害关系,且证词不属实,原告在原告母亲与被告之母因摔垃圾桶发生纠纷,原告本应去找村干部等部门协商处理,原告不应找被告之母,并推、顶被告之母身体导致纠纷发生,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马新新提供的证据有:1、济源市沁园分局济公沁分(高新)行罚决字(2015)01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各一份,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及公安机关因此事对被告进行了处罚,该处罚也履行完毕,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复议或行政诉讼,该处罚决定书已完全生效,被告侵害原告的事实已经成立。2、住院病历一份;3、住院费用清单;4、原告的工资表及劳动合同;5、村委证明及方圆物流公司证明各一份,证明护理人(原告丈夫马长生)的工资情况。被告张才质证称:被告认可证据1中的处罚决定的字系被告张才所签,虽然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但是被告不认可公安机关认定的事实,公安机关的卷宗有关与原告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不属实。对证据2住院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病历的用药合理性及诊断结果有异议,认为被告的行为不会给原告造成脑震荡;对出院证不予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称门诊用费清单不是正规清单,不能作为索赔的依据,对原告用药的合理性有异议。对证据4工资表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是可以证明2015年4月份、5月份、6月份,原告均不在该公司上班,没有其工资情况,这不能证明其在公司上班的工资情况。工资表是一天出具的,并不是一个月一个月产生的工资表。被告认为这是虚假的,请法院进行核实。没有任何人签字,不能证明是原告的工资的真实性。对劳务合同也不予认可。对证据5村委的证明有异议,认为村委不具备出具该证明的资格,且内容不属实。被告认为方圆物流公司出具的证明形式不合法,对内容也不认可,认为原告应当提供此公司所有人员签字的发放工资的花名册才能证明其真实性。被告张才提供的证据有:2016年1月7日济源市公安局轵城分局轵城社区警务队的证明一份,济源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家中与被告家中之间时常发生厮打纠纷,多次造成被告之母受伤以及所受损失情况。原告马新新对济源市公安局轵城分局轵城社区警务队的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称那年发生了三次诉讼,这个证据是先盖章后签字,同时也没有警务队出警人员的领导签字。对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依被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济源市公安局轵城分局轵城社区警务队卷宗。原告认为崔某甲、李奇昊两个证人证言不可信,公安机关经过现场调查取证作出的处罚决定有法可依,已经生效,可以作为本案证据。被告认为公安卷宗崔某甲(系张才母亲)的笔录,能够证明是原告用头顶住崔某甲(系张才母亲)的肚子。李奇昊的笔录,证明原告推了被告母亲。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客观真实,被告虽不认可公安机关查明的事实,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系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案,被告虽对出院证及病历的用药合理性及诊断结果有异议,申请对用药合理性进行鉴定,但其并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间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系××患者费用清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4、5,均加盖了出具证明的单位公章,对其真实性本院均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中,公安机关证明加盖了出具证明单位的公章,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民事判决书系本院作出的法律文书,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调取的公安卷宗系公安机关调查案件形成,系该案定案依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依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7月6日,原告母亲梁某在村里清运垃圾时,与被告母亲崔某甲发生矛盾,原告与被告等人在协商此事时发生争执,被告张才出手将原告打伤。当日,原告入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由其丈夫马长生护理,2015年7月21日,原告出院,住院天数为15天。出院诊断为:1、脑震荡;2、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为:建议休息1周,不适随诊。住院期间,原告支出医疗费2144.81元。该事件经济源市公安局沁园分局处理于2015年9月9日作出济公沁分(高新)行罚决字(2015)01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张才行政拘留九日,并处罚款200元。本院认为:2015年7月16日,被告张才打伤原告马新新的事实,有济源市公安局沁园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为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药费2144.81元的主张,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收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部分,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月收入1800元左右的事实,按照原告住院及医嘱休息时间为22天计算,其误工费应为1320元。原告提供证据显示其护理人员马长生的月均工资为1800元左右,按照原告住院时间15天计算,本院确定为900元。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600元,折算为每天4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但确系原告应支出费用,本院酌定为50元。综上,原告损失共计5014.81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才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马新新50**.81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晶晶人民陪审员 王新玲人民陪审员 李红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姣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