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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民初7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陆自强、孙启明与卫柏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自强,孙启明,卫柏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766号原告陆自强,男,1976年3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孙启明,男,1964年9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卫柏青,男,1963年4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袁向阳,上海翁理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陆自强、孙启明与被告卫柏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6日、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自强、孙启明,被告卫柏青的委托代理人袁向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自强、孙启明诉称,两原告因经常在被告开设的饭店消费,后与被告逐渐认识、往来。2013年6月初,被告称准备在闹市中心另开一家酒店须准备人民币80万元资金装潢,本想把被告装修工程接下来,故两原告凑足80万元现金在被告店内当场给付,被告当场写下借条并答应6个月内归还。事后,被告称因原酒店经营者与房东发生纠纷无法按时交房,两原告无奈,因双方一直往来,被告拖延至今,分文未还。现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80万元,并按24%的年利率支付自2013年12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两原告称原告孙启明于2013年6月20日向被告转账40万元,原告陆自强于2013年6月20日给付被告现金20万元,另20万元于2013年6月22日自原告陆自强的叔叔账户中取出后给付被告。被告卫柏青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2013年6月20日,被告向两原告提出借款80万元,两原告表示有能力帮忙向他人筹措,但两原告担心筹到钱后,被告如不再需要,两原告会发生利息损失,故要求被告书写借条,因两原告没法确定各自能筹到多少,所以才会出现被告向两原告共同借款80万元这样奇怪的借条。2013年7月5日,原告陆自强表示落实到15万元,要求被告写一张15万元的借条;7月16日,原告孙启明表示落实到20万元,要求被告写一张20万元借条;8月16日,原告陆自强表示实际筹到30万元,要求被告重写一张30万元的借条,之后将30万元交给被告,被告在收款时另写一张收条(该借款被告于2014年1月22晶以转账方式归还,并另付现金10万元,还款后被告即收回了收条);8月18日,原告孙启明表示已筹到20万元,但7月16日的20万元借条遗失了,要求被告重写一张20万元的借条以及20万元的收款收条(后被告偿还了该20万元,并收回了收条);9月18日,原告表示还能筹到30万元,要求被告再写一张30万元的借条,但之后该笔借款并未实际发生。至此,两原告共计实际借款50万元给被告(其中原告孙启明20万元、原告陆自强30万元),被告均已归还。至于原告孙启明提供的2013年6月20日转账40万元给被告的银行凭证,该笔钱款不是被告向原告孙启明的借款,而是案外人黄某向原告孙启明的借款,当天因黄某表示有事耽搁,担心银行下班取不到钱,才请被告代为收款,因黄某未到场没法写借条,原告孙启明担心直接取现怕日后没有凭据,因此只肯先转账给被告,再由被告提现,在等候黄某期间,被告提出自己也需要80万元,如前所述,才有了该份借条,且该借条中明确是“借”而不是“借到”。经审理查明,两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6月20日,被告向两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为80万元,借款期为6个月。同日,原告孙启明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卫柏青转账40万元。后原告催讨无果,遂于2015年12月14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两原告提供的借条、原告孙启明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取款业务回单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从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来看,原告孙启明确于2013年6月20日向被告卫柏青转账40万元,虽然被告辩称系他人所借,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孙启明在转账后要求被告出具借条,符合通常的借贷习惯,而如被告未收到原告陆自强给付的借款,则在书写借条时仅须写向原告孙启明借款40万元即可,完全无需写向两原告借款80万元,且如被告未实际收到钱款,更应向两原告收回其书写的借条。至于被告称已归还借款并收回收条的抗辩意见,因被告未向本院提供其所谓的收回的收条,且对于借条原件仍存留于两原告处亦未给予合理解释,故对于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为,就本案所涉借款,两原告的陈述更为合理,其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并支付逾期利息,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关于逾期利息的标准,因借条中未约定相应利率,按照法律规定,本院调整为按年利率6%计算。至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卫柏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陆自强、孙启明借款80万元;二、被告卫柏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陆自强、孙启明自2013年12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以8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减半收取计5,900元(原告陆自强、孙启明已预交),由被告卫柏青负担,被告应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邱杨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