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83执异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赵进杰与刘豪炜、张长合等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进杰,刘豪炜,张长合,张安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483执异6号案外人:戴银玲。委托代理人:郑菲、钱强寒,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赵进杰。委托代理人:赵德宝。被执行人:刘豪炜。被执行人:张长合。被执行人:张安利。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赵进杰依据本院作出的(2014)嘉桐刑初字第66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刘豪炜、张长合、张安利聚众斗殴罪一案中,于2015年6月25日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刘豪炜之妻戴银玲所有的位于桐乡市梧桐街道逾桥东路608号翰廷小区17幢2单元602室房产(房屋产权证号:桐房权证桐字第××号)。戴银玲于2016年3月31日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本院中止对其财产的执行,解除对其房产的查封。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叶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周申恺、人民陪审员于浒青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6日公开进行了执行听证。戴银玲的委托代理人郑菲,申请执行人赵进杰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德宝到庭参加听证;被执行人刘豪炜、张长合、张安利未到庭。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戴银玲称,戴银玲与刘豪炜于2011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刘豪炜于2015年1月9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同时赔偿赵进杰161496.07元并对其他同案犯的民事赔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刘豪炜的民事赔偿责任属于侵权之债,侵权之债不属于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该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戴银玲不应对刘豪炜的该赔偿责任承担清偿义务。另外,被查封的位于桐乡市梧桐街道逾桥东路的房产属于戴银玲与前夫共同购置,双方离婚时该房产约定归戴银玲所有,因此该房产属于戴银玲的婚前个人财产。故请求中止对该房产的执行。本院查明,戴银玲与刘豪炜于2011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夫妻关系。2015年1月9日,本院作出(2014)嘉桐刑初字第66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刘豪炜、张长合、张安利因犯聚众斗殴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一年八个月、二年,并分别赔偿赵进杰161496.07元、26916.01元、26916.01元,三被执行人对赵进杰的全部损失299066.80元的90%计269160.01元负连带清偿责任。同年2月11日,赵进杰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经执行查明,三被执行人名下均无可供执行的财产。2015年6月25日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刘豪炜之妻戴银玲所有的位于桐乡市梧桐街道逾桥东路608号翰廷小区17幢2单元602室房产(房屋产权证号:桐房权证桐字第××号)。同日在房产登记机关办理查封手续。另查明,上述查封房产系戴银玲与其前夫吴远望于2006年8月11日共同向上海同盛投资集团房地产有限公司购买,购买价格为313000元,约定付款方式为:2006年8月11日支付103000元,余款210000元银行办理按揭。同月23日,戴银玲与吴远望共同向中国银行桐乡支行贷款210000元,签订购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180月,自2006年9月11日起至2021年9月11日,归还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归还本息之和1774.28元。2010年7月20日,经本院调解:戴银玲与吴远望自愿离婚;共同财产位于桐乡市梧桐街道逾桥东路608号翰廷小区17幢2单元602室房产归戴银玲所有,现有贷款由戴银玲负责偿还。2014年8月13日,一次性归还购房贷款122456.53元,贷款就此还清。2014年8月28日,上述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由戴银玲与吴远望共同所有变更登记为戴银玲单独所有。本院认为,被查封房产的部分贷款系在戴银玲与刘豪炜结婚后归还,刘豪炜应就该房产婚后归还的贷款及其相对应增值部分享有权益。该权益部分,权利人可另行主张予以确定,在该权益部分未确定前,本院对戴银玲的上述房产采取控制性的查封措施并无不妥。戴银玲所提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现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戴银玲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金 叶代理 审 判员 周申恺人民 陪 审员 于浒青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徐芸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