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04民初24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陆长波与刘志军、刘海峰、张晓辉、宋文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长波,刘志军,刘海峰,张晓辉,宋文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04民初2406号原告陆长波,男,43岁,汉族,农民。被告刘志军,男,出生年月及公民身份号码、民族、职业均不详,现住赤峰市松山区王府镇沟门村*组。被告刘海峰,男,38岁,汉族,农民。被告张晓辉,男,35岁,汉族,农民。被告宋文明,男,30岁,汉族,农民。原告陆长波诉被告刘志军、刘海峰、张晓辉、宋文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长波,被告刘海峰、张晓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志军、宋文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1日,四被告以建设工程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此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刘海峰偿还原告借款25000元,余款125000元四被告未偿还,现要求四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25000元。被告刘海峰辩称,借款属实。被告张晓辉辩称,借款属实,暂时没有能力偿还。被告刘志军、宋文明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四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证明四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刘海峰、张晓辉对原告提交的借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系原件,证据内容真实合法,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日,被告刘志军、刘海峰、张晓辉、宋文明向原告陆长波借款150000元,同日为原告出具借据1枚。后被告刘海峰偿还原告借款25000元,余款125000元四被告未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志军、刘海峰、张晓辉、宋文明共同向原告借款,尚欠原告借款125000元事实清楚,被告刘志军、刘海峰、张晓辉、宋文明应履行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志军、刘海峰、张晓辉、宋文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陆长波借款12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原告负担250元,四被告负担1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旭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