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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鸡东民初字第9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许庆海与鸡东县绪发煤矿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鸡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庆海,鸡东县绪发煤矿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鸡东民初字第987号原告许庆海,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肖艳梅,女,汉族,鸡西市鸡东县哈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鸡东县绪发煤矿。法定代表人张财绪,职务矿长。委托代理人徐德立,男,汉族,该矿法律顾问。原告许庆海与被告鸡东县绪发煤矿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庆海及其委托代理人肖艳梅、被告鸡东县绪发煤矿的委托代理人徐德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庆海诉称:2014年9月,原告到被告单位上班,从事井下电工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未办理工伤保险。2014年9月24日下午3点40分左右,原告在作业过程中,由于溜修工操作不当使溜头落下,将原告右腿砸伤,被送往鸡东县肛肠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腿胫骨中段、腓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右膝内侧副韧带断裂,住院45天,未愈出院,尚需二次取钢板手术。2015年11月25日,原告向鸡东县劳动人事仲裁院申请仲裁,仲裁院以仲裁时效已过为由,不予受理。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给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63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368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12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4584元、护理费72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5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391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鸡东县绪发煤矿辩称:原告许庆海系被告单位工伤职工,原告所述事实属实,但要求赔偿标准过高,其中营养费不在工伤赔偿范围之内。经审理查明:原告许庆海于2014年9月份到被告鸡东县绪发煤矿上班,从事井下电工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未参加工伤保险。2014年9月24日下午3点40分左右,原告在作业过程中受伤,被送往鸡东骨外肛肠医院住院治疗45天,诊断为:右腿胫骨中段、腓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右膝内侧副韧带断裂。2015年11月25日,原告向鸡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以仲裁时效期已过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受伤情况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鸡东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许庆海的诊断:右胫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右腓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构成八级伤残;2、医疗终结时间为6个月;3、伤后30天内,每天需护理人员1人;4、伤后90天内,每天可适当增加营养;5、需要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费用约需人民币8000元,第二次手术医疗终结时间为30天,护理天数为15天,每天需护理人员1人。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910元,其中营养费一项鉴定费用为400元。上述事实,有诊断书、住院病历、不予受理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证实,经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许庆海系被告鸡东县绪发煤矿职工,在其因工负伤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被告未给原告参加工伤保险,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应由被告承担给付原告工伤待遇的相关费用。原告伤残八级、停工留薪期七个月、护理期限45天、需要住院天数75天,原告上班时间不足12个月,不存在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原告主张按照鸡西地区社会平均工资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和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将按照2014年公布的鸡西地区2013年社会月平均工资3402元予以计算。原告主张营养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对原告就营养费一项的鉴定费用400元,本院亦不予支持。故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鸡东县绪发煤矿与原告许庆海解除劳动关系;二、被告鸡东县绪发煤矿支付原告许庆海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7422元(3402元/月11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1030元(3402元/月15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4020元(3402元/月10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23814元(3402元/月7个月)、二次手术费8000元、护理费5103元(3402元/月/30天4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25元(15元/天75天)、鉴定费3510元(3910元-400元),以上合计164024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三、驳回原告许庆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鸡东县绪发煤矿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晓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