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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423民初2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8-08-02

案件名称

黄某某诉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423民初259号原告黄某某,女。被告王某某,男。原告黄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立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开始同居生活,2013年2月17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2月8日生育一男孩王某某。原、被告认识时间较短,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婚后经常酒后打骂原告。现诉请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子王某某由被告抚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被告王某某辩称:同意离婚;婚生子王某某归被告抚养,原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人民币158400元;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共同债权有原告大哥黄某某的9000元,要求原告支付给被告;无共同债务。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黄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2008年开始共同生活,于2009年2月20日生育男孩王某某,现随被告生活,于2013年2月17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债务,共同债权有原告之兄黄某某尚欠借款人民币9000元。共同财产有位于XX县XX乡XX村在被告父母平房基础上新建的砖混结构平房三间(第二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身份证、结婚证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黄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由于未能处理好家庭关系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诉请离婚,被告同意离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婚生子王某某现随被告生活,且原告也同意孩子归被告抚养,故婚生子王某某由被告抚养为宜;关于共同债权问题,为保护债务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不宜处理;共同财产:位于XX县XX乡XX村三间砖混结构平房(第二层),面对房屋左侧一间半(后半间)归原告黄某某管理使用,面对房屋右侧一间半(前半间)归被告王某某管理使用。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黄某某诉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予以准许。二、婚生子王某某由被告王某某抚养,原告黄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300元直至王某某成年。三、共同财产:位于XX县XX乡XX村三间砖混结构平房(第二层),面对房屋左侧一间半(后半间)归原告黄某某管理使用,面对房屋右侧一间半(前半间)归被告王某某管理使用。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黄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向立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尧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