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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03刑初1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赵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03刑初127号公诉机关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28日被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2月29日被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3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12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扬州市看守所。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扬邗检诉刑诉(2016)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6日21时35分许,被告人赵某酒后驾驶苏K×××××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扬州市邗江北路与翠岗路交叉口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由被害人刘某驾驶的苏K×××××号小型轿车发生追尾事故。经检测,被告人赵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71.4mg/100ml。经扬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人赵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赵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未到庭证人邹某的证言笔录,未到庭被害人刘某的陈述笔录,扬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制作和出具的查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情况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图、现场照片,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乙醇含量检测报告书,以及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其醉酒驾驶发生交通事故,酌情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所提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2日起至2016年6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 建审 判 员  朱爱军人民陪审员  施一青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丁 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