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328民初2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8-08-26
案件名称
王学春、晏强睿、晏兴祥、王永辉与左清福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学春,晏强睿,晏兴祥,王永辉,左清福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328民初201号原告王学春,女,1993年10月20日生,汉族,中专文化,贵州省安龙县人,农业,住安龙县招地街道办事处阳方村嘎赖组(原兴隆镇冗华村科拉组**号),身份证号码5223281993********。(系受害人之妻)原告晏强睿,男,2015年12月2日生,汉族,贵州省安龙县人,住安龙县招堤街道办事处阳方村嘎赖组**号,身份证号码5223282015********。(系受害人之子)法定代理人王学春,基本信息同上。原告晏兴祥,男,1964年11月2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安龙县人,农业,住安龙县招堤街道办事处阳方村嘎赖组**号,身份证号码5223281964********。(系受害人之父)原告王永辉,女,汉族,1961年2月17日生,初中文化,贵州省安龙县人,农业,住安龙县招堤街道办事处阳方村嘎赖组**号,身份证号码5223281961********。(系受害人之母)共同委托代理人韦国辉,系贵州圆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左清福,男,1968年2月1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重庆市合川区人,个体工商户,户籍地重庆市合川区太和镇白阳村2组92号(现住安龙县招堤街道办事处金龙市场家家旺超市*楼),身份证号码5102261968********。委托代理人王虓,系贵州贵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胡忠豪,系贵州贵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王学春、晏强睿、晏兴祥、王永辉诉被告左清福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2月23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学春、晏强睿、晏兴祥、王永辉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韦国辉,被告左清福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虓、胡忠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诉称:原告亲属晏国栩于2015年10月12日到被告安龙县九天傢俬做工,主要工种为运送安装家具。原告亲属晏国栩在被告做工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也没有为原告亲属晏国栩投保工伤保险。2015年10月16日上午10时许,原告亲属晏国栩驾驶被告所有的贵E613**号普通轻型货车将家具运送至安龙县栖凤街道办事处箐山村坡荒组赵各正家,当天12时许,原告亲属晏国栩接到被告的电话后返回的途中行至箐山村坡荒组路段时侧翻于道路左侧山崖下造成贵E613**号普通轻型货车受损,原告亲属晏国栩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原告亲属死亡后,被告否认与原告亲属晏国栩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于2016年1月4日向安龙县劳动争议仲裁院申请劳动仲裁,安龙县劳动争议仲裁院于2016年1月12日以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向原告下发《不予受理通知书》,现起诉请求:请求确认原告亲属晏国栩与被告于2015年10月12日至2015年10月16日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方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户口簿复印件以及出生证复印件,证实四原告与晏国栩的亲属关系及四原告的主体资格。2、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王学春与受害人晏国栩是合法夫妻关系。3、晏国栩驾驶证复印件,证明晏国栩具有合法的驾驶资质。4、安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安公交认字[2015]第001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及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2015]法毒鉴字第0982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复印件,拟证明1、原告亲属晏国栩驾驶车辆所有人为左清福,晏国栩是为被告运输家具发生的事故;2、司法鉴定报告证明尸检没有检查出有含有酒精,是合法驾驶。5、安龙县人民医院证明复印件、安龙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复印件、户口注销证明复印件,证明晏国栩2015年10月16日死亡事实,户口被注销。6、证人赵各正、官益正证言,拟证明晏国栩与胡姓驾驶货车帮左清福运输家具安装的事实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7、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复印件、受理决定书,拟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方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主张过权利的事实。8、安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安劳人仲字[2015]第00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执,拟证明原告向安龙县仲裁委员会申请过确认劳动关系,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9、安龙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登记信息材料》复印件,拟证明左清福经营九天傢俬为个体工商户,具有雇工的主体资格。10、证人赵各正证词,证词内容:2015年10月15日(农历9月初三)我在九天傢俬买家具,当天拉一部分没有拉完,第二天又拉了一部分,两次是谁拉家具到我家我不知道,我没有在家。被告辩称:2015年10月12日,原告亲属晏国栩到我公司问招人不,并称自己会开车,我说我这里不招,平时都是我自己送。之后同意晏国栩可临时来做,2015年10月13日因我有事,就喊晏国栩来临时做驾驶员,工资做一天支付一天,每天付100元。因此,晏国栩仅仅是临时给我提供劳务,不是我聘请的员工,请求驳回原告方的诉讼请求。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以及是个体工商户。2、左清福2015年10月份的电话清单,拟证明2015年10月份原告方的家属晏国栩在被告处提供劳务时没有对他本人进行管理及联系。3、安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安公交认字[2015]第001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时有胡正树在场。4、证人胡正树证词,证词内容:晏国栩来九天傢俬是开车,做一天有一天的工资,我是计件工资,我一直在九天傢俬做工有两年,晏国栩具体哪天去做工的我不知道。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方提交的1号、2号、3号、4号、5号、7号、8号、9号、10号证据无异议;对6号证据的质证意见是“九天傢俬”胡姓(胡正树)专门负责安装,晏国栩是驾驶员。原告方对被告提交的1号、3号证据无异议;对2号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无关联性;对4号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工资发放方式不清楚,其他无意见。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给予综合评定。经审理查明,2004年5月13日,被告申请并办理了《营业执照》,注册号522325600085452,未登记字号,类型:个体工商户,一般经营范围:家具、家电,但对外用“九天傢俬”的字号。被告于2013年9月22日申请核准,经安龙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4年11月27日核准,经营起始日期:2013年9月22日,经营截止日期:2017年9月21日。2015年10月13日,原告方亲属晏国栩到被告处做工,主要工种为运送安装家具的驾驶员,工资为计件工资,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10月16日,原告方亲属晏国栩驾驶被告所有的贵E613**号普通轻型货车将家具运送到安龙县栖凤街道办事处箐山村坡荒组赵各正家,12时许,原告亲属晏国栩返回的途中,当行至箐山村坡荒组路段时侧翻于道路左侧山崖下,造成贵E613**号普通轻型货车受损,晏国栩当场死亡,乘车人胡正树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1月17日,安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5]第001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晏国栩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2、胡正树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2016年1月4日,原告方向安龙县劳动争议仲裁院申请劳动仲裁,经该仲裁院审查后,于2016年1月12日作出安劳人仲字[2016]第00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方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时查明,原告王学春与晏国栩是夫妻关系,共同生育子女晏强睿;原告晏兴祥、王永辉是晏国栩的父母。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在卷佐证,并与原、被告的陈述相互印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第二款“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的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未订立劳动合同的情形下,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的凭证或记录,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聘“登记表等招录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庭审中,原告方未向法庭提交可以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述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但从被告提供了证人胡正树证实胡正树在被告经营的家具店“九天傢俬”做工是短期,安装一套家具支付一次工资,同时也可以到其他家具店安装家具;证实晏国栩到被告家具店是开车,工资是做一天就有一天。从证人胡正树的证词来看,证人胡正树是同晏国栩一起做工的劳动者,但该证人不能证明原告方亲属晏国栩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原告方主张其亲属晏国栩与被告于2015年10月12日至2015年10月16日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得的后果”及上述法律法规条文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学春、晏强睿、晏兴祥、王永辉的亲属晏国栩与被告左清福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王学春、晏强睿、晏兴祥、王永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罗 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姜安利第-2-页共8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