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民一初字第043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安徽省阜阳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第十三汽车队与闫军平、阜阳市源汇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省阜阳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第十三汽车队,闫军平,阜阳市源汇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一初字第04307号原告:安徽省阜阳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第十三汽车队,住所地:安徽省界首市东顺河街。法定代表人:肖辉,系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吴永福,安徽法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军平。被告:阜阳市源汇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颖东区北京东路北侧。法定代表人:牛书枝,系公司负责人。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阜王路151号。法定代表人:马宝东,系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肖振,安徽淮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亚伟,安徽淮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徽省阜阳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第十三汽车队(以下简称阜阳十三汽车队)诉被告闫军平、阜阳市源汇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阜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阜阳十三汽车队的委托代理人吴永福,太平洋保险阜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振到庭参加了诉讼,闫军平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阜阳市源汇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阜阳十三汽车队诉称:2014年12月21日8时50分许,闫军平驾驶阜阳市源汇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皖K×××××重型自卸货车沿太和县民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民安路与凤凰路交叉路口时,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追尾碰撞阜阳十三汽车队所有的皖K×××××中型普通客车,皖K×××××中型普通客车又与红影驾驶的KYN007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致红影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报警后,太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2014)9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闫军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占强、红影无责任。皖K×××××中型普通客车受损后经太和县连峰汽修厂施救,自2014年12月2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停放于其汽修厂内。2014年12月31日送往界首市万邦服务中心维修,直至2015年1月21日修好。另查:皖K×××××重型货车在太平洋保险阜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后因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为此诉讼来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12000元、营运损失16878元、施救费及停车费1200元,合计30078元。闫军平未答辩。阜阳市源汇物流有限公司未答辩。太平洋保险阜阳支公司辩称:对维修费12000元予以认可,其他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1日8时50分许,闫军平驾驶阜阳市源汇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皖K×××××重型自卸货车沿太和县民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民安路与凤凰路交叉路口时,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追尾碰撞阜阳十三汽车队所有的皖K×××××中型普通客车,皖K×××××中型普通客车又与红影驾驶的KYN007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致红影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报警后,太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2014)9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闫军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占强、红影无责任。2014年12月2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皖K×××××中型普通客车停放在太和县连峰汽修厂,发生施救费700元。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1月21日,皖K×××××中型普通客车在界首市万邦服务中心维修,发生施救费500元、维修费12000元。阜阳市明磊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受阜阳十三汽车队委托,于2015年6月9日作出明磊价评字(2015)第06002号评估报告,认为皖K×××××中型普通客车停运时间为31天(事故发生日至修复日),日纯收入为582元,考虑到人员、天气、维修保养等因素,停运时间由理论上的31天修正为29天,停运损失为16878元(582元/天×29天)。另查明:皖K×××××重型自卸货车为阜阳市源汇物流有限公司所有,在太平洋保险阜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以上事实有阜阳十三汽车队提交的太公交认字(2014)9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价格评估报告书、维修费、施救费发票、保险单、行驶证、运输证、证明停运期间的证明两份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他人人身、财产发生损害的,侵权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应由保险人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太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太公交认字(2014)9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闫军平驾驶皖K×××××重型自卸货车在行驶过程中,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追尾碰撞张占强驾驶的皖K×××××中型普通客车,是造成事故的原因,本院予以确认。阜阳市源汇物流有限公司作为皖K×××××重型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应对皖K×××××中型普通客车的损失予以赔偿。阜阳市明磊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明磊价评字(2015)第06002号评估报告,认为皖K×××××中型普通客车的停运损失有16878元,该评估报告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确认皖K×××××中型普通客车的损失有:施救费1200元、维修费12000元,停运损失16878元,合计30078元,应由太平洋保险阜阳支公司予以赔偿。太平洋保险阜阳支公司辩称公司停车费、施救费、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安徽省阜阳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第十三汽车队各项损失3007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2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耿万生代理审判员 蒋卫斌人民陪审员 杨 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晶晶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其他享有权利的受益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或者伤残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丧失受益权。第六十六条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被保险人自杀的,除本条第二款规定外,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对投保人已支付的保险费,保险人应按照保险单退还其现金价值。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满二年后,如果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给付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七条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致使投保人遭受损害,当事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投保人为本车上人员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