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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2民初3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胡江与重庆市涪陵石沱页岩砖厂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江,重庆市涪陵石沱页岩砖厂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一款;《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2民初361号原告胡江,男,1986年7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石沱镇石府路*号。委托代理人梁君,重庆万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涪陵石沱页岩砖厂,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石沱镇群策村。负责人夏永江,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王朝中,重庆新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江与被告重庆市涪陵石沱页岩砖厂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江的委托代理人梁君,被告重庆市涪陵石沱页岩砖厂的委托代理人王朝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江诉称,原告于2011年7月到被告处从事驾驶员工作,先后驾驶渝BL93**号、渝G119**号货车,实行月薪制工资,平均工资4300元。在工作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缴纳社会保险。由于被告无故拖欠工资,已于2015年6月4日停产。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拖欠的工资,被告均拒绝支付。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由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7200元、拖欠的工资27400元、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6850元、失业赔偿金9450元、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3960元。被告重庆市涪陵石沱页岩砖厂辩称,原告驾驶的车辆系夏永江私人所有,挂靠在其他运输公司,原告由夏永江私人雇佣,与被告并无劳动关系。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重庆市涪陵页岩砖厂系个人独资企业(私营),夏永江系该厂负责人,渝BL93**号、渝G119**号货车系夏永江所有,分别挂靠在重庆亿隆运输有限公司和重庆市涪陵区翔帆运输有限公司。原告系夏永江聘请的驾驶人员,于2011年7月驾驶夏永江提供的车辆为被告运输页岩砖,每月工资43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在工作期间,被告拖欠原告2014年6月、7月、11月,2015年2月、4月、5月、6月工资共计30100元,其中2015年4月预支2700元,尚余27400元未支付。2015年6月4日被告因经营不善歇业。2015年9月23日,原告向重庆市涪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由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7200元、拖欠的工资27400元、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6850元、失业赔偿金9450元、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3960元。该仲裁委员会未能在法定期限内结案,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庭审中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重庆市涪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通知书、仲裁申请书、证人证言、工资统计表、工资表、职工纳税情况表,被告提交的货运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重庆市涪陵页岩砖厂系个人独资企业(私营),夏永江系该企业投资人,系车辆实际所有人,原告由夏永江聘请运输页岩砖,并由企业统一发放工资,夏永江与企业并不另行结算运费,故原告与被告应系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后,虽未签订书面劳动,但劳动关系已依法建立。原告主张于2011年7月到被告处工作,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入职时间予以确认。关于本案原告主张的拖欠2014年6月、7月、11月,2015年2月、4月、5月工资,被告对原告举示的工资表及统计单有异议,但未提供工资已支付的证据,且陈景英作为被告单位制作工资表的人员,了解员工工资发放情况,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关于6月工资,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则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若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本案被告因经营不善,于2015年6月4日歇业,应当支付原告6月工资。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工资标准及被告拖欠的未付工资27400元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原告工资、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2011年7月到被告处工作至2015年6月,超过3年6个月不足4年,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的经济补偿金为17200元(4300元/月×4个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故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应当以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为前提。本案中,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劳动行政部门已经责令被告限期支付其工资、加班工资、双倍工资,而被告仍拒绝支付这一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其违法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系城镇居民,在被告处工作超过3年不足4年,根据《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的规定,原告应当领取9个月的失业保险金。因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失业保险,导致原告失业后不能领取失业保险金,该损失应当由被告予以赔偿。被告应赔偿原告失业金为7875元(875元/月×9个月)。根据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的《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的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本案原告2011年7月到被告处工作,从2012年8月至2015年,每年应享受5天的年休假。原告2012年应享受2天(153天÷365天×5天=2.10天,不足一整天的部分不享受年休假);2015年原告工作至6月4日,应享受2天年休假(155天÷365天×5天=2.12天,不足一整天的部分不享受年休假)。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三款规定“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已安排原告休年休假或已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工资每月4300元,其2012年、2015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为790.80元(4300元/月÷21.75天×2天×200%),2013年、2014年为1977.01元(4300元/月÷21.75天×5天×200%);以上被告应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共计5535.62元。原告主张3960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五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胡江与被告重庆市涪陵石沱页岩砖厂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二、被告重庆市涪陵石沱页岩砖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江拖欠的工资274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7200元、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3960元,共计48560元;三、被告重庆市涪陵石沱页岩砖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江失业保险金7875元;四、驳回原告胡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重庆市涪陵石沱页岩砖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陈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彭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