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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23刑初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陆进飞、陆某甲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进飞,陆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23刑初3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进飞。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7月8日被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6个月,于2010年4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1月19日被隆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隆安县看守所。被告人陆某甲。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1月19日到隆安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同日被取保候审。本院于2016年4月5日决定逮捕,同日被隆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隆安县看守所。隆安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公刑诉(2016)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进飞、陆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隆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吴少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进飞、陆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初,被告人陆进飞、陆某甲经商量后,共同出资把陆某戊提供位于隆安县那桐镇上邓村“墓学”水库旁的一间平房重新装修,二人为了容留他人在该平房内吸食毒品、玩乐,从中收取包厢费而把该平房装修成KTV包厢模式,包厢内装有打碟机、沙发、酒桌、闪光灯等。同年2月初开始对外营业,为了聚集人气,二人暂时免费让他人在该平房包厢内吸食毒品、玩乐。同年3月23日上午8时许,陆进飞、陆某甲将陆某乙、陆某丙等人带到该平房包厢内吸食毒品、玩乐。当日,隆安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对该平房包厢进行查处,陆进飞、陆某甲趁乱逃跑。包厢内的陆某乙、陆某丙、陆某丁、李某甲、黄某、邓某、杜某、李某乙等人被民警抓获,经隆安县中医院对陆某乙、陆某丙、陆某丁、李某甲、黄某、邓某、杜某、李某乙等人的尿液进行毒品检测,李某甲、黄某、邓某、杜某、李某乙的尿液检测呈阳性。民警在该平房包厢内依法查获4份疑似氯胺酮毒品粉末(净重分别为0.96克、0.86克、29.40克、2.16克)及吸毒工具等物品。经鉴定,民警现场查获的4份疑似氯胺酮毒品粉末均检测出氯胺酮。另查明,被告人陆进飞于2015年11月19日在隆安县华侨管理区何记宾馆505号房间被公安民警抓获,同日被告人陆某甲主动到隆安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投案。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清单,鉴定意见,被告人陆进飞、陆某甲的供述及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陆进飞、陆某甲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进飞辩称,承认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认罪。被告人陆某甲辩称,承认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认罪。被告人均无证据提供。经审理查明,2009年间,陆某戊、陆某庚(另案处理,已判刑)合伙承包隆安县那桐镇上邓村的“墓学”水库附近一鱼塘养鱼,为方便管理,二人于2012年间在鱼塘边建起一间约40平方米房屋。2014年9月间,陆某戊、陆某庚共同将该房屋装修成KTV包厢,后提供给他人吸食毒品、玩乐以为盈利,期间被告人陆进飞、陆某甲曾到该包厢吸食毒品、玩乐。2015年1月16日凌晨2时许,隆安县公安局民警依法对该包厢进行取缔,之后被告人陆进飞、陆某甲想到陆某戊之前经营时应该赚了不少钱,意图接手经营。被告人陆进飞、陆某甲经取得陆某戊同意后,共同出资重新装修该包厢,于2015年2月18日(除夕夜)开张营业提供给他人吸食毒品、玩乐。为聚集人气,被告人先免费提供给他人吸食毒品、玩乐。2015年3月23日上午,被告人陆进飞、陆某甲在包厢门口聊天时见到有公安民警前来便逃跑,包厢内的陆某乙、陆某丙、陆某丁、李某甲、黄某、邓某、杜某、李某乙等人因涉嫌吸食毒品被民警抓获,民警在该包厢内依法查获4份疑似氯胺酮毒品粉末(净重分别为0.96克、0.86克、29.40克、2.16克)及吸毒工具等物品。经隆安县中医院对陆某乙等人的尿液进行毒品检测,李某甲、黄某(满15未满16周岁)、邓某、杜某、李某乙(满15未满16周岁)的尿液检测呈阳性。经鉴定,民警现场查获的4份疑似氯胺酮毒品粉末均检测出氯胺酮。另查明,被告人陆进飞于2015年11月19日在隆安县华侨管理区何记宾馆505号房间被公安民警抓获,同日被告人陆某甲主动到隆安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毒品检验报告,尿液检验报告单,扣押物品清单,吸毒人员的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的供述,现场辨认笔录、照片等。本院认为,被告人陆进飞、陆某甲私设包厢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是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相当,均是主犯,均应按所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被告人明知陆某戊私设包厢容留他人吸毒被公安机关取缔,仍然接手装修经营该包厢继续容留他人吸毒,且现场查获毒品量较大,说明被告人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较大,故应判处有期徒刑之刑罚。被告人以牟利为目的容留他人吸毒,应酌情增加刑罚量。被告人容留未成年人吸毒,应酌增加刑罚量。被告人陆进飞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甲犯罪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的事实,是自首,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本院决定从轻判处有期徒刑。被告人陆进飞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5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陆进飞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9日起至2016年9月18日止;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陆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5日起至2016年10月4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陈少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农 茴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的数额。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第十一条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两次以上的;(二)一次容留三人以上吸食、注射毒品的;(三)因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被行政处罚,又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四)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五)以牟利为目的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六)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其他情节严重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刑法规定“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在对犯罪分子判处主刑的同时,必须依法判处相应的财产刑;刑法规定“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及犯罪分子的财产状况,决定是否适用财产刑。第二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