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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02民初5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钟燕春与章书凤、钟燕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燕春,章书凤,钟燕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02民初566号原告:钟燕春,男,1973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委托代理人:张华锋,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章书凤,女,1947年5月27日出生,汉族,滁州肉厂退休工人,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被告:钟燕飞,男,1968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委托代理人:钟静雯,女,1992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律师事务所助理,户籍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系被告钟燕飞女儿。原告钟燕春与被告章书凤、钟燕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桂吾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燕春的委托代理人张华锋,被告章书凤,被告钟燕飞的委托代理人钟静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钟燕春诉称:2015年3月1日,章书凤因购买药材急需资金向其借款10万元,约定按月利率5%计算利息,钟燕飞为章书凤提供连带担保。2015年6月17日,章书凤再次向钟燕春借款10万元,约定2015年12月30日本息一次性付清,钟燕飞为此笔借款提供连带担保。钟燕春现要求章书凤、钟燕飞连带偿还其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按��利率3%计算,自2015年8月1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章书凤在庭审中辩称:借条是其所写,且收到20万元借款。钟燕飞在庭审中辩称:一、2015年3月1日,章书凤向钟燕春借款10万元当日,钟燕飞并未签字,借条出具后钟燕春要求钟燕飞签字担保,承诺虽做担保,不会要求其承担责任,钟燕飞签字后于2015年6月初通过农行向钟燕春偿还10万元,因钟燕飞与钟燕春为亲兄弟关系,故未亲自撕毁借条;二、章书凤再次向钟燕春借款一事钟燕飞事先并不知晓,2015年6月17日,钟燕春让钟燕飞在借条下签字,称将章书凤的一间门面房交给钟燕飞经营,钟燕飞才在借条上签字,钟燕飞的行为不是对借款进行担保,且两张借条上,钟燕飞签字时,均无“担保人”三字,该笔借款与钟燕飞无关。钟燕春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列证据:证据一、钟燕春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钟燕春的身份信息。证据二、借条两张。证明章书凤向钟燕春借款20万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5%计算,钟燕飞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经质证,章书凤对钟燕春举证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钟燕飞已代为偿还10万元。钟燕飞对钟燕春举证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中2015年3月1日的借条无异议,但认为借款已清偿,对证据二中2015年6月17日的借条不认可,认为钟燕飞的签字不是对借款进行担保,且签字时无“担保人”三字。钟燕飞为支持其辩解意见,举证下列证据:证据一、钟燕飞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钟燕飞的身份信息。证据二、中国农业银行滁州南湖支行交易明细清单及取款凭证打印件一组。证明钟燕飞于2015年6月2日偿还钟燕春10万元。经质证,钟燕春对钟燕飞举证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双方在本案标的外尚有其他账务往来,证据二中的10万元不在本案主张标的范围内,同时三笔转账记录均为复印件,且仅有一张转账账户为钟燕春,其他转账凭证无法证明与本案关联性。本院认为:钟燕春举证的证据与钟燕飞举证的证据一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钟燕飞举证的证据二因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尚有其他债务往来,钟燕飞无法证明与本案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3月1日,章书凤向钟燕春借款10万元,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到钟燕春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用途购买药材(月息伍分),于2016年3月10日���息一次还清。借款人:章书凤2015年3月1日。担保人:钟燕飞”。2015年6月17日,章书凤向钟燕春借款10万元,载明“今借到钟燕春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用途购买药材,月息伍分,于2015年12月30日本金利息一次性还清,342301xxxxxxxxxxxx,借款人:章书凤。如到期不还,就把定远路西交通菜场北一楼门面两间交给钟燕春经营,店里货物也交给钟燕春(天顺百货)。定远路西一楼门面房壹间也交给钟燕飞经营(老林珠宝)。2015年6月17日。担保人:钟燕飞”。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钟燕飞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二、借款是否应当偿还。针对争议焦点一,钟燕飞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钟燕飞虽然辩称其签字时借条上无“担保人”三字,且签字时约定不承担还款责任,但其认可两张���条上的签字均系其本人所写,且其并未举证充分证据证明与钟燕春约定不承担还款责任,本院对其辩称不予认可,钟燕飞应当对两张借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针对争议焦点二,借款是否应当偿还。2015年3月1日的借条,章书凤、钟燕飞虽均认为债务已经清偿,但其举证的相关还款凭证并不能证明系偿还此笔借款。钟燕春与章书凤、钟燕飞间的借款事实真实存在,借款合同合法有效,章书凤应向钟燕春偿还借款20万元,钟燕飞应对此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钟燕春主张自2015年8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的要求超出法律规定,本院调整为自2015年8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章书凤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钟燕春借款2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8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钟燕飞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钟燕飞清偿后,有向被告章书凤追偿的权利。如果被告章书凤、钟燕飞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830元,减半收取2415元,由被告章书凤、钟燕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桂吾琼二〇一六年四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徐少博附所引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