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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03民初1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王祥与锦江麦德龙现购自运有限公司芜湖弋江商场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祥,锦江麦德龙现购自运有限公司芜湖弋江商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03民初153号原告:王祥,男,1976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芜湖市镜湖区。委托代理人:吴竹兵,安徽剑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锦江麦德龙现购自运有限公司芜湖弋江商场,住所地芜湖市弋江区。负责人:PatriceLucienGilbertGenet,营运总监。委托代理人:万睿成,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祥诉被告锦江麦德龙现购自运有限公司芜湖弋江商场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朱晶晶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祥委托代理人吴竹兵,被告锦江麦德龙现购自运有限公司芜湖弋江商场委托代理人万睿成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1日晚八时左右,原告王祥一家四口人在被告处购物。当原告在咖啡、果汁等饮品区域选购时,因一瓶“新的”果汁的瓶盖没有拧紧,原告从货架上将这瓶果汁拿起,瓶盖就跟玻璃瓶身分离,玻璃瓶身落地摔碎,玻璃碎片将原告右脚踝外侧割破,这时候被告工作人员也迅速赶到现场,带来急救箱,对原告伤口进行了简单包扎。随后,被告一名工作人员将原告送往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但因治疗方案存在很大风险,值班医生也建议转院治疗。被告工作人员将该情况向被告商场主管汇报,取得主管同意后,又将原告送往皖南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治疗并办理了入院手续。被告对顾客在其商场选购商品时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现因商场商品瑕疵导致原告受伤,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至今仅支付5211.47元医疗费。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439.5元。被告辩称:本次事故并非由被告造成,被告不应当承担原告的损失。故不同意原告的各项请求。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5年8月1日晚八点左右,原告王祥在被告锦江麦德龙现购自运有限公司芜湖弋江商场购物。当原告在咖啡、果汁等饮品区域选购商品,从货架上拿起一瓶“新的”果汁时,该果汁瓶身与瓶盖分离,瓶身落地摔碎,玻璃碎片将原告的右脚踝外侧割破。被告工作人员立即将原告送往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后转入皖南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至2015年8月19日出院,其伤情经诊断为右小腿外伤(异物存留),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月。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支付医药费5370元。后因原告就其损失与被告协商无果,遂成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企业信用查询单、出院记录、说明、建休证明书、医疗费发票、收条、工资表、邮件内容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损害他人生命、健康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受害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应予支持。原告作为顾客在被告处选购商品时,被告有为原告提供安全保障的义务。被告在出售商品前,应当及时进行检查,以尽到安全管理和防范的义务。本案原告在被告处选购商品时,因其拿起的果汁玻璃瓶身与瓶盖脱落玻璃碎片飞溅而致伤,被告对此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辩称原告受伤不是己方造成的,但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信。原告在选购商品时,亦应当考虑到果汁等玻璃瓶装饮品为易碎物品,故原告对其自身所受伤害亦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亦应承担相应责任。本院酌定原告自身过错为30%。综上,对原告损失认定如下:1、医药费5550元(被告已付5370元);2、护理费1879.2元(104.4元/天×18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4、营养费540元;5、误工费6240元(130元/天×48天);6、交通费200元。以上损失合计14949.2元,被告应承担其中70%的赔偿责任,应付5094.4元(14849.2元×70%-537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锦江麦德龙现购自运有限公司芜湖弋江商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祥各项赔偿款合计5094.4元;二、驳回原告王祥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减半收取93元,由被告锦江麦德龙现购自运有限公司芜湖弋江商场负担30元,原告王祥负担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晶晶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丁 萍附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其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