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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民初字第68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韩玉成与青岛超凌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玉成,青岛超凌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6896号原告韩玉成,男,户籍所在地青岛市黄岛区。委托代理人高松,山东诚功(黄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梦婕,山东诚功(黄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青岛超凌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法定代表人白淑云,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德俊,山东青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管言敏,山东青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负责人宁方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大刚,该公司员工。原告韩玉成与被告青岛超凌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东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曲彩霞、人民陪审员XX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玉成的委托代理人高松,被告青岛超凌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管言敏,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大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玉成诉称,2015年3月19日17时5分许,徐修章驾驶鲁xx**号轿车沿黄岛区黄河西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岛大队认定,徐修章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韩玉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鲁xx**号轿车登记车主是青岛超凌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208300.22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青岛超凌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辩称,徐修章是公司驾驶员,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保险,原告的所有损失均在保险理赔范围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及商业险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自费药不属于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1、2015年3月19日17时5分许,徐修章驾驶鲁xx**号轿车沿黄岛区黄河西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原告在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5天,支付医疗费45243.02元,2、2015年3月25日,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岛大队认定,徐修章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韩玉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庭审中,原被告该事故认定书无异议。3、原告韩玉成在诉讼中向法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莱西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进行了鉴定,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韩玉成的损伤程度为九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骨折8根有异议,申请对原告做肋骨三维重建,并根据做出的重建报告对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原告于2016年3月30日在青岛大学附属医院做了肋骨CT平扫+三维,报告印象为右侧第2-6、左侧3-5肋骨陈旧性骨折,原告为此支付做肋骨CT平扫+三维的费用1060元。4、鲁xx**号轿车登记车主是青岛超凌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徐修章系青岛超凌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司机,发生事故时履行职务行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赔偿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5、原告韩玉成于1953年10月12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为青岛市黄岛区韩家台村46号,系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社区居民。6、青岛市统计部门公布的2014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8294元、社会职工平均工资为48453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24016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车辆行驶证、保险单、门诊及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户口本、护理人的身份证及误工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一宗及原告、被告陈述笔录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综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的质证意见,依据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作出如下分析认定:一、关于责任的划分和赔偿主体的问题。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岛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较强的证明力,且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鲁xx**号轿车登记车主是青岛超凌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徐修章系青岛超凌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司机,发生事故时履行职务行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赔偿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主张的损失未超出保险的赔偿范围,其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分项限额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范围内按照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二、关于原告诉求的经济损失中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的确定。1、医疗费。原告主张45246.02元,并提交了有关票据。被告对此均无异议。对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65天,主张每天按照12元的标准计算,原告的主张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80元(36天×20元/天)。3、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的有关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按照2014年度青岛市社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65天为8628.62元(48453元/年÷365天×65天)。4、残疾赔偿金。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8根肋骨骨折有异议,申请做肋骨三维重建,根据医院做出的肋骨CT平扫+三维报告印象,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确定为137858.4元(38294元/年×18年×20%)。5、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并提交了有关票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数额过高。根据原告提交的病历及家庭居住地离医院的距离和复诊的次数等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650元。6、鉴定费。原告主张1000元,并提交了鉴定费发票。该费用系原告的实际支出,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支持。因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肋骨骨折做肋骨三维重建,原告为此支付1060元,该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精神损害赔偿主要是限于受害人遭受损害后果比较严重的情况,如因伤残或死亡等。使受害人本人或其亲属在精神上遭受打击而给予的抚慰救济。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在该事故中的过错,本院对于原告诉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1000元。综上,原告因该次事故产生的损失合计196220.04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46023.0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的限额内赔偿含非医保用药在内的10000元,剩余的36023.0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范围内赔偿25216元(36023.02元×70%)。原告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150197.0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金的限额内赔偿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内的11000元,余额40197.0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范围内赔偿28138元(40197.02元×7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韩玉成医疗费、伤残赔偿金合计120000元。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韩玉成医疗费、伤残赔偿金合计53354元上述一、二、项赔偿款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应付款账户:38-110101040052659;开户行:农业银行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行;收款单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三、驳回原告韩玉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25元,由原告韩玉成承担725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承担3700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韩玉成3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东华审 判 员  曲彩霞人民陪审员  王 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