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24民初16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钱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4民初1676号原告钱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汪杰,滨海县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某甲,打工。原告钱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杰,被告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12月21日生一女孩取名吴某乙。婚后因琐事发生矛盾,被告经常对原���实施家庭暴力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于2014年2月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后在亲友劝说下考虑到年幼的孩子需要母亲照顾而撤回诉讼。但被告仍然殴打原告,2016年2月被告欲用汽油烧毁房屋,扬言杀死原告母女,现再次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小孩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部分抚育费,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被告吴某甲辩称,我已经52岁,女儿还小,一日夫妻百日恩,夫妻感情没有破裂,4号前原、被告还在一起生活,我不同意离婚。由于原告有恶习,女儿不宜随原告生活。我买汽油是为了方便摩托车加油,不是要烧毁房屋,派出所可以证明。原告与王延永勾搭成奸,经派出所调解原告答应断绝与他的男女关系,抚养女儿成人,我没有殴打原告,希望法院指令原告回家好好生活,共同抚养年幼的女儿。���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2009年12月21日生一女孩,取名吴某乙。婚后,原、被告之间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于2014年3月10日起诉离婚,后在亲友劝说下,考虑到小孩年幼,于2014年4月2日撤回诉讼,双方共同生活至今。2014年8月7日,经射阳县公安局海河派出所调解,原、被告达成调解协议,原告表示此后与王延永不再联系,断绝男女关系,好好过日子,不要说走就走,将小孩抚养成人。现双方再次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诉讼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结婚登记申请表、户口登记卡复印件、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治安调解协议书、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认为:原、被告虽曾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后因双方和好共同生活至今,且经当地派出所调解,原告同意断绝与他人的男女关系,共同抚养年幼的女儿,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钱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银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审判员 张玲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倪新芬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