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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岳民初字第032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安岳县顺达运务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岳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岳县顺达运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岳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岳民初字第03251号原告安岳县顺达运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岳县石羊镇三元街41号。法定代表人林吉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昌强,男,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丁,四川博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岳支公司,住所地安岳县岳阳镇王家坝。负责人刘中伟,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奇,男,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胡财军,四川阳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岳县顺达运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岳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樊宗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岳县顺达运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奇、胡财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岳县顺达运务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2月31日,原告公司驾驶员王长明驾驶川M092**号车与李国强驾驶的川MU09**号车发生碰撞,致川M092**号车受损及乘客石光瑞受伤。交警部门认定李国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长明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赔给石光瑞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及鉴定费等共计91421.73元。因原告的川M092**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1000元、乘坐险50万元,但原告在垫付损失后向被告理赔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调解或者判令被告赔付保险理赔款91421.73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岳支公司辩称:被告向石光瑞赔偿存在超额及超范围情况,如,赔偿医疗费应扣减20%自费药,赔偿残疾赔偿金不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误工费因石光瑞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0周岁而不应赔偿,赔偿护理费应仅以实际住院天数为限,交通费赔偿应以不超过500元为宜。原告的单方赔偿行为对被告不具约束力,原告向被告理赔亦应提供必要资料,被告有审查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1日,原告为自有的川M092**号客运汽车向被告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12月12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11日24时止;承运人责任保险1150万元,每次事故责任限额625万元,每人责任限额50万元,附加司乘人员责任保险10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率保险1150万元,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险4万元;保险期间,旅客在乘坐被保险车辆途中受到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应由原告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的,被告按照本合同约定负责赔偿;未经被告同意,原告对受害人作出的任何承诺或赔偿,被告不受约束,对于原告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被告有权重新核定;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原告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被告不负责向原告赔偿保险金;医疗费按当地劳动、卫生部门公布的城市职工医疗保险的范围及标准赔付。2013年12月31日,李国强驾驶的川MU09**号轻型自卸货车从安岳县龙台镇转运站往安岳县石羊镇方向行驶;13时30分许,行至龙中路2KM+300m弯道左转弯驶往夏三院坝时,未让直行的原告驾驶员王长明驾驶的川M092**号客运汽车先行,造成两车碰撞,致川M092**号车上乘客石光瑞等人受伤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1月27日,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李国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长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乘客石光瑞等人不承担事故责任。2013年12月31日,石光瑞进入安岳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1233.5元。2014年1月1日,石光瑞转入安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手第4指远节指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伤。住院治疗至2014年3月2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手第4指远节指骨骨折、左肩关节腔粘连积液伴大结骨质破坏、右耳感音性耳聋、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并加强患肢功能锻炼、骨科门诊随访、耳鼻喉科随访,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16626.13元。石光瑞住院期间前往四川大学华西医院门诊检查治疗用去医疗费1548.1元,前往安岳县中医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113.5元。石光瑞出院后门诊随访治疗,在安岳县人民医院治疗用去医疗费289.5元,在安岳县林凤镇卫生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50.1元。2015年3月9日,石光瑞委托四川普州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其左肩关节腔粘连积液伴肱骨大结骨质破坏致左肩关节功能活动受限属十级伤残,石光瑞为此支出鉴定费700元。另查明:石光瑞,男,生于1952年9月2日,安岳县东胜乡艳柳村2组人,2012年3月至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在安岳县华峰教学设备厂务工,月工资3000元至3800元不等,2012年9月1日开始租住安岳县林凤镇麒凤街231号周生明房屋至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石光瑞及家人因石光瑞受伤事宜支出交通费1262元。上列费用共21822.83元,已由原告支付。此外,原告还向石光瑞支付残疾赔偿金46323.9元(24381元/年×19年×10%)、护理费7200元(60元/天×120天)、误工费13308元(110.9元/天×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80元(20元/天×79天)、营养费1185元(15元/天×79天),该费用合计69596.9元。原告向石光瑞赔付上述费用91419.73元后,向被告理赔未果,致形成本案诉讼。诉讼中,原告同意扣除医疗费中的15%为自费药品并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石光瑞医疗费为16881.71元。上述事实,有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的原、被告身份资料、道路运输证、行驶证、王长明驾驶证及从业证、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住院病历、用药清单、门诊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安岳县林凤镇麒凤社区证明、林凤镇警务室证明、安岳县华峰教学设备厂证明、营业执照、工资发放表、租房协议、交纳电费凭证、交通费票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为自有的川M092**号客运汽车向被告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原、被告因此形成汽车运输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约行使权利及履行义务。原告投保的川M092**号车在保险合同约定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乘客石光瑞受伤致残,原告为此赔付石光瑞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及鉴定费等费用。原告向被害人进行赔付后,有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告理赔,被告有义务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付。石光瑞医疗费合计19860.83元,原告自愿承担15%,其余医疗费16881.71元,应纳入赔偿范围。石光瑞出生于1952年9月2日,系农村户籍,但较长时间在安岳县华峰教学设备厂工作并租用场镇房屋居住,生活的主要来源为务工所得,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事故损失,故石光瑞的残疾赔偿金计算为46323.9元符合法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1580元、营养费计算为1185元亦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计算石光瑞护理费期间过长,应计算79天,即护理费为4740元(60元/天×79天);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期间过长,标准应为80元/天,期间应为79天,即误工费为6320元(80元/天×79天)。伤残鉴定费700元系评残实际产生费用,应纳入赔偿范围。石光瑞住院期间产生的交通费1262元,其中包括到省级医院诊疗的费用,该费用属合理范围,亦应纳入赔偿范围。故被告应向原告赔付本次事故损失78992.61元,原告赔付过高及自愿负担部分应自行承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岳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安岳顺达运务有限公司医疗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及鉴定费、交通费等费用合计78992.6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6元,减半收取933元,由原告安岳顺达运务有限公司负担1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岳支公司负担8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樊宗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康钦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