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323民初9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胡燕与曾晏、刘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图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图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燕,刘芳,曾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323民初937号原告:胡燕,女,汉族,住呼图壁县。被告:刘芳,女,汉族,住呼图壁县。被告:曾晏,男,汉族,住呼图壁县。原告胡燕与被告刘芳、被告曾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的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刘芳、被告曾晏支付原告借款4400元。本院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缺席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08年4月16日,被告刘芳向原告胡燕借款44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胡燕现金4400元(肆仟肆佰元)借款人:刘芳2008.4.16”。另查明,被告刘芳与被告曾晏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刘芳提供借款44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明确,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应当偿还借款。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44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芳与原告胡燕之间的借贷关系发生于被告刘芳与被告曾晏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二人的共同债务,应当由二名被告共同偿还。对原告要求被告刘芳、被告曾晏共同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芳、被告曾晏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胡燕借款4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邮寄送达费133.2元,合计158.2元,由被告刘芳、被告曾晏负担,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胡燕。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宋媛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尹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