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5刑初1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白一×犯危险驾驶罪、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一×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5刑初185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一×,农民。2005年2月1日因犯抢夺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2010年3月20日因结伙斗殴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3月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取保候审。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宝检公诉刑诉(2016)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一×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9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白一×饮酒后驾驶津M×××××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自天津天星科生皮革制品有限公司出发,沿宝坻区宝平街道建设路自西向东行驶,后右转至幸福路自北向南行驶至中保楼小区西门时,未确保行车安全,其车前部撞到前方顺行由高××驾驶的津M×××××号北京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尾部,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白一×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高××不承担事故责任。经检验,白一×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7.3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白一×就民事问题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并已全部履行。上述事实,被告人白一×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等说明材料,被害人高××的陈述笔录,证人白二×的证言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机动车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白一×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白一×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一×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书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宇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 颖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