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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执15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吴刚与桐庐县分水镇吉丰制笔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刚,桐庐县分水镇吉丰制笔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1执156-1号申请执行人吴刚,男,汉族,1971年8月3日出生,住浙江省桐庐县。被执行人桐庐县分水镇吉丰制笔厂,住所地浙江省桐庐县分水镇广电路**号,经营者王向云,男,汉族,1972年6月3日出生,住浙江省桐庐县分水镇新龙村大张**号。吴刚申请执行桐庐县分水镇吉丰制笔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2015)浙杭知初字653号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桐庐县分水镇吉丰制笔厂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吴刚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3月1日依法立案执行,标的金额为人民币82764元。在执行中,吴刚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要求撤销本案的执行申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如下:终结本院(2015)浙杭知初字653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刘彰新执行员  张 涛执行员  许 翔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贺斯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