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725民初1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梁某某与许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梓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梓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许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25民初136号原告梁某某,女,生于1981年12月28日,汉族,中专文化,四川省梓潼县人,农民。被告许某甲,男,生于1977年4月6日,汉族,高中文化,四川省梓潼县人,农民。原告梁某某诉被告许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2004年冬月举行了结婚仪式,2005年7月3日在玛瑙镇民政部门补办结婚登记。生育一女,取名许某乙,原、被告婚后关系尚可。自2005年被告开始承包工程后,双方于因经济原因,经常发生纠纷。近年来,原、被告关系恶化,原告于2014年10月向梓潼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互不联系、无任何经济往来。现夫妻关系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许某乙(现年10周岁)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教育费用800元/月,医疗费用凭票由原、被告共同承担,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3、无夫妻共同财产;4、夫妻共同债务68万元,原告偿还20万元,剩余48万元,由被告偿还;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许某甲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2004年农历冬月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共同生育一女,取名许某乙,2005年7月3日在玛瑙镇人民政府补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后常因经济原因发生争吵。2014年10月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又于2016年1月6日再次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复印件、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收集在卷,经当庭举证、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较好。但其后双方常为经济原因及其他生活琐事发生纠纷,纠纷发生后未能采取良好有效的沟通方式,致使夫妻关系出现裂痕,并逐步恶化。原、被告自2014年11月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感情未得到任何改善,期间双方互不联系往来、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对于原告离婚之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现下落不明,婚生女许某乙由原告抚养有利于其正常生活及健康成长。因本案为缺席审理,对财产和债权债务问题无法查清,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当事人可另案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梁某某与被告许某甲离婚;二、婚生女许某乙由原告梁某某直接抚养,被告许某甲每月支付其女生活费5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票据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至去其女独立生活时止(每年12月30日前付清当年费用);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梁某某负担。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原、被告双方不得另行结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倩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